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生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胡學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 原 告 佩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生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周育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250,441元予原告。被告應撤 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05號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 字第1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3,250,441元(下稱系爭款項),然執行完畢後,原告始發現 訴外人榮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之負責人林茂榮未得原告同意,偽刻原告及負責人印章,擅自於104年11月6日代表原告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工程承攬契約,及原告返還簽約金11,823,157元予被告,故被告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協議書既係偽造,縱兩造簽有和解筆錄,被告亦不得保有系爭款項,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50,44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在106年11月12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訴訟標的為系爭協議書中之款項爭議,與本件為同一案件,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被告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受償,係本於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日商東上颺美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因SPA館裝修,需建置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遂於103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統包該建置工程,被告另與原告簽訂節能空調及監視系統建置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建置工程之次承攬人,承包總價為23,646,315元,除簽約金11,823,157元外,餘款11,823,158元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再行給付。其後東上颺公司、榮昇公司與被告於104年3月2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榮昇公司概括承受東上颺公司與被告間就工程建置契約書原有之權利義務。嗣榮昇公司於104年11月2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並約定榮昇公司就被告已支付原告之簽約金負連帶返還責任;兩造復於104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承攬契約,並約明原告應於104年12月25日前返還簽 約金全數,然因原告僅返還600,000元,被告即執系爭協議 書起訴請求原告及榮昇公司連帶返還其餘簽約金11,223,157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3號案件審理, 並於106年11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及榮昇公司願連 帶給付被告11,223,157元及自10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兩造於前訴訟 達成之訴訟上和解,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因而受領執行所得之系爭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偽造乙情,縱令屬實,亦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和解並非當然無效。基此,原告遽予請求被告應返還執行所受領之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4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