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鄭復興、傅昭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鄭復興 被 告 傅昭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新家公司)負責人,其透過旗下業務員於民國110年11月 中旬,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之仁祥公園向伊佯稱得協助轉售金山祥雲觀塔位獲利,惟伊須先向其出資購買塔位,以此方式向伊詐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因新家公司聯絡人向伊要求須再另購買祖先牌位始得轉售所購塔位,伊始覺受騙,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退還上開90萬元。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見外置限閱卷),而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侵權行為地亦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且原告上開請求復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見本院112年5月5日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