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顧黃觀、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顧黃觀(即被繼承人黃坤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及股利移轉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股票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股利實發金額」欄位所示之股利共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移轉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股利,嗣改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16、121頁),並捨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黃坤前持有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創投公司)之股票245,000股,而力晶創投公司經歷 減資、換發、分拆上市等過程,黃坤原有之245,000股股份 ,已分別轉換為力晶創投公司股份42,540股、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積電公司)股份60,051股(上開股票之戶號、股數等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股票),現該等股票之股務事務均由被告代為辦理。而黃坤於民國94年4月28日即由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明確指定原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並為上開股票之唯一繼承人,嗣黃坤於95年2月27日逝世,系爭股票依系爭 遺囑第9條規定均應由原告取得,惟被告拒不將系爭股票移 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股票106年至111年間配發之股利新臺幣(下同)424,820元(各年度股票股利金額詳如附表「股 利實發金額」欄所示)迄仍寄託於被告處,亦未移轉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並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等股票配發之股利424,820元移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力晶創投公司股票42,540股,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力 晶積電公司股票60,051股,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將力晶創投公司之106年、107年、108年、110年、111年所 有股利總額合計285,286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及力晶積電公司之110年至111年股利總額合計139,534元(即附表編 號2所示)移轉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為股務代辦機構,所為股務相關事宜均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而本件原告欲辦理系爭股票繼承過戶,即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第2款規定,及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112年3月公告之股務業務疑義問答集(下稱疑義問答集)內容,備足繼承系統表、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系爭遺囑、遺產稅完稅、免稅證明書,方可辦理股票過戶,惟原告迄未能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其自無從辦理股份移轉,亦無從交付股份股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應交付歷年股利424,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 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股利424,82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94條第2款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二、公證遺囑……」,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可知遺囑為法定要式行為,遺囑如合於法定方式作成,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經查,黃坤於94年4月28日指定許英米、魏懿 玲為見證人,由黃坤口述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陳永星筆記、宣讀、講解,經黃坤認可後,與全體見證人簽名於上,作成系爭遺囑等情,經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復查無前有任何否認系爭遺囑效力之爭訟案件,足認系爭遺囑之作成確合於民法第1194條第2款、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無訛。嗣黃坤於95年2月27日逝世,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依前述說明,系爭遺囑於黃坤95年2月27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首堪認定。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坤於95年2月27日過世,原告為其女 兒,乃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黃坤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4、223至243頁)。而觀諸系爭遺囑第9條記載:「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 之存款,大府城證券買入之股票(集保)、國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0張、神勇環保科技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張,均由顧黃觀繼承」,又系爭股票均係源自於被繼承人黃坤於大府城證券所買入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大府城證券於94年2月3日營業讓與予長城證券,被繼承人黃坤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隨之轉入長城證券帳戶,嗣長城證券於98年4月3日營業讓與予國票證券,當時被繼承人黃坤尚餘245,000股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亦併同傳入 國票證券帳戶,其後上開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歷公司減資、換發、分拆上市等過程,分別轉換為力晶創投公司股份42,540股、力晶積電公司股份60,051股(即系爭股票),現被告為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機構等情,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坤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下稱集保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含帳戶)明細資料表、集保結算所證券商結束營業網頁、EXCEL資料、黃坤93年2月27日至95年2月27日及95年2月28日至109年6月22日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220頁),被告就前情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遺囑第9條單獨繼 承系爭股票,而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等語,核屬有據。 ㈢再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 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黃坤於95年2月27日過世迄今已逾10年,而除黃蕙枰、黃如霞、黃淑暖曾於96年間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駁回其訴外,查無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 遭侵害之訴訟,則原告稱黃坤之繼承人關於繼承權侵害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稽。且被告亦未抗辯其他繼承人有主張系爭遺囑分配系爭股票侵害其特留分,進而行使扣減權之情事存在,故系爭遺囑之分配效力應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㈣復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 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602條第1項後段、第478條亦分別有所 明定。查,原告單獨繼承系爭股票,為該等股票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復不爭執其迄未移轉系爭股票予原告,且該等股票歷年股利共計424,820元(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股利實發金額」欄位所示)亦仍寄託於被告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48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至原告名下,並依民 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該等股票配發之股利424,820元移轉予原告,均屬 有理。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依股務處理準則、疑義問答集提供全體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印鑑證明書,故其無從辦理股份移轉,亦無從交付股份股利云云,然此與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命被告應辦理系爭股票登記予原告之情形要屬不同,而原告依法既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及股利,已詳前述,即不因原告無法備齊前述證件或證明書而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無足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股票至原告名下,並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民法第478條、第1215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股票共424,820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代號 股東戶名 及戶號 股份數 股利年度 股利實發金額 (新臺幣) 一 力晶創新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力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5346 黃坤 445760 42,540股 106 70,220元 107 122,954元 108 37,971元 110 11,601元 111 42,540元 小 計 285,286元 二 力晶積成電子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 6770 黃坤 152785 60,051股 110-1 29,508元 110-2 39,033元 111 70,993元 小 計 139,534元 合 計 424,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