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
- 原告
- 非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翎
- 訴訟代理人
- 尚佩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塘偉律師
- 被告
- 蕭元偉
劉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在被告蕭元偉卸任伊公司董事職務後,拒不交還渠等所持有之伊公司印鑑大章、銀行存摺、提款卡、工商及財務文件等,致伊公司營運受有嚴重影響,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開物品等語。查,被告蕭元偉、劉世揚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