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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6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非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翎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塘偉律師
被告
蕭元偉

劉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在被告蕭元偉卸任伊公司董事職務後,拒不交還渠等所持有之伊公司印鑑大章、銀行存摺、提款卡、工商及財務文件等,致伊公司營運受有嚴重影響,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前開物品等語。查,被告蕭元偉、劉世揚之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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