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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8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藍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權展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複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告
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惠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惠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聚公司)為委託原告進行軟體之開發、設計與製作,於民國101年5月9日與原告簽立「軟體、系統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約定給付原告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嗣惠聚公司又於同年10月9日委託原告另行設計AR第二期程式,而應再給付原告36萬7500元,故惠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合計為105萬7500元。就上開報酬,惠聚公司剩餘50萬8750元遲未給付,計至111年6月止,其本利和為103萬2763元,惠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惠美曾於110年間清償12萬元,故仍餘91萬2763元未償還。惠聚公司、張惠美(下合稱為被告2人)遂於111年8月20日主動出具已用印之「償債契約書(兼作借據)」,張惠美同意為惠聚公司代償上開債務。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惠聚公司應給付原告91萬2763元,及其中5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張惠美應給付原告91萬2763元,及其中50萬875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其一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2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兩造如有爭議,應聲請仲裁解決之,被告2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本件爭議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履行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而系爭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應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仲裁法之規則在台北市申請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第26頁,下稱系爭約款),是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所生之爭議既約定有仲裁協議性質之系爭約款,並以仲裁結果作為紛爭解決方式,原告未遵前開條款,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尚有未合。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契約內容或解釋之爭議,不適用系爭約款云云。惟系爭約款乃針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之爭議約定紛爭解決方式,並無限定契約內容或解釋有爭議時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被告2人行使妨訴抗辯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據系爭約款及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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