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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子平

原 告
江陳瑄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英高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紀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專屬藝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就該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歌唱演藝工作,曾赴海外演出;因被告表示願以其經紀實力助伊提昇知名度及增加工作機會,故伊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伊為被告之藝人,並授權被告全權代理伊處理國內外之演藝、出版事業及相關之經紀事宜。詎料,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雖有為伊發行唱片及安排演唱通告,然前開工作多係伊之朋友或廠商與伊接洽,伊再轉知予被告,實際由被告自行接洽之工作甚少,致伊演藝事業收入銳減。伊懷疑被告缺乏積極為伊經紀演藝事業之意願及計畫,對被告之信賴感有所動搖,無法再繼續委任被告擔任伊之經紀人;伊遂委請律師於111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11月9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盡力栽培原告,縱於唱片巿場景氣低迷之際仍為原告發行唱片,爭取演出機會,原告收入並未減少,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系爭合約約定於117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不得片面單獨終止系爭合約;伊仍願釋出善意與原告協商系爭合約之變更或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存否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其於111年11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律師函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111年嘉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及律師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33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11月9日終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經紀契約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6條分別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之唱片專屬藝人,乙方應依甲方安排錄製專輯唱片、CD、含音樂帶之錄影伴唱帶。」、「乙方同意甲方對外進行所有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經紀事宜,係指各項演藝事業之進行,包括但不限於:登台表演及歌唱、電視電影之演出、廣告拍攝、平面廣告、刊物拍攝、節目主持、Internet(電腦網際網路)上之演出、幕後主唱、配音及其他任何型式包括商業性及非商業性活動之協商,簽約及履行(以下簡稱本合約經紀事宜),關於上述各項經紀事宜,除本合約產品之錄製與發行外,其餘所產生之收益,雙方可取得該淨收入之分配比例如下:甲方得分配該淨收入之百分之六十(60%)以作為經紀酬勞,乙方則取得其餘之百分之四十(40%)。關於本約經紀事宜所收受或得收受之利益,應採月結方式,每月之結算日為次月之十五日,甲方於收到款項後,應將所有報酬及收益,於扣除相關直接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交通、住宿、妝髮、餐飲等)後,每月出示報表予乙方,經乙方確認後,甲方並於次月三十日前結算予乙方,於提供酬勞報表時應同時提供相關之合約、單據等供查核。」(本院卷第25頁),可知系爭合約除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演藝活動事宜,被告須為原告接洽演出,代理原告簽署契約,簽約之後與原告拆帳而獲取報酬外,原告亦須配合完成被告安排之工作,系爭合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乃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惟兩造互負勞務提供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與一般勞務契約係由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有別,故無從歸類於其他目前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則本件應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乙節,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查原告主張業於111年11月8日寄送律師函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到達被告,系爭合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於111年11月9日終止,兩造就系爭合約所生之經紀契約關係即不存在。

⒊被告抗辯其並無違約之舉,亦無原告所指招致雙方信賴動搖之情事,然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業已說明如上,故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被告復抗辯系爭合約定有期限,原告不得片面終止云云;惟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固定有存續期間約定,然依該約定文義解釋,並無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當有誤認,委不足取。被告再抗辯兩造應透過協商合意解消系爭合約,惟系爭合約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自111年11月9日終止,兩造經紀契約關係業已不存在,自無從再合意解消,被告前開辯詞,顯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合約已因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為終止意思表示,自111年11月9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經紀合約關係自111年11月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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