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健志 池汶儒 被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耀 被 告 陳琇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芳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被告林文耀、陳琇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計3年,並自撥款後前1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再自第2年起分24期,每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7%計算(被告大芳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1年7月22日為年息1.220%、另於111年9月28日則為年息1.345%,是本件請 求年息即分別為2.590%、2.71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 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是本件轉催後利息部分請 求年息即為3.715%);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芳公司僅攤還至111年7月22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11條第1項 第1款之約定,被告大芳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大芳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1,749,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林文耀、陳琇瑶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原告館前分行111年10月26日館前放字第11100040671號函、111年11月29日館前放字第11100042761號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40萬元 349,999元 自111年7月22 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590%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無 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111年 11月29日止 2.71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 無 自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5%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 無 無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萬元 1,399,999元 自111年7月22 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590% 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無 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111年 11月29日止 2.71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9日止 無 自11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5% 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 無 無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749,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