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優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頴、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04號 原 告 優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頴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顏智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前項規定外,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經全體股東即陳頴、吳丞斌決議解散,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開始清算,而原告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時,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清算人,原告之章程就清算人亦無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桃園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頴、吳丞斌二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以陳頴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有欠缺;又原告(含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漏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㈠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訴狀、㈡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卷第五九、六一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