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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

楊友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楊友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楊舒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舒晴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被告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楊友友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楊友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楊友友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楊舒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舒晴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3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舒晴即尚品佳藝企業社(下稱尚品佳藝社)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楊友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6月19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2.1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品佳藝社於111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僅還款至112年1月18日,嗣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尚品佳藝社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7萬0309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楊友友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另被告楊舒晴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6月19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違約時計為週年利率2.17%)。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6、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楊舒晴於111年9月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2年2月31日抵銷存款372元後,被告楊舒晴僅還款至112年1月17日,嗣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楊舒晴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3326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暨回執、抵銷存款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楊舒晴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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