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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余沛潔

原告
王詒瑩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許願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減縮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19日結婚迄今,惟被告乙○明知甲○○為已婚人士,竟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地,有該附表所示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行為,更在上開期間存在同居之事實,而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法益,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以: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保障之權利,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僅係將乙○當作好朋友相處,自非男女朋友關係,伊只是因乙○係自國外留學歸來,方與乙○互動時較不拘小節,且伊與乙○並無單獨入住長榮酒店、山行旅、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甚或同居之事實,是被告間並無逾越男女社交分際之互動。抑且,原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間互動親密,實僅係錯位視覺效果所致,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法益之行為,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乙○以:伊從未知悉甲○○為已婚狀態,且伊作風較為洋派,故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推論伊與甲○○間存在男女情誼。再者,伊未曾與甲○○單獨入住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山行旅火鍋城、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甚或同居,因此,伊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所生法益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做文字修正):

㈠甲○○於111年2月12日某時曾在乙○居所地旁之馬路上,與乙○並肩行走,嗣甲○○於深夜時,曾走進乙○之住所地。

㈡乙○於111年3月10日在被告乙○居所地門口搭上甲○○肩膀。

㈢被告於111年3月19日自新竹縣北埔鄉之小吃店走出,共同行走在小吃店外之馬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在乙○居所地門口。

㈤被告於111年4月9日共乘同部車輛至新北市瑞芳區三貂嶺步道。

㈥被告曾於111年6月11日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及山行旅火鍋城。

㈦被告於111年7月23日自被告乙○居所地走出後,並肩行走在居所地旁之馬路。

㈧被告於111年7月30日至址設南投縣仁愛鄉仁和路223號之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

㈨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臺灣大學山林實驗農場。

㈩被告於111年9月7日前往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之胡娜網球俱樂部打球,甲○○並於結束後駕車乘載乙○回到乙○住所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甲○○雖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甲○○上開所辯,顯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仍屬存續狀態,然被告有於如附表1至11所示時、地與對方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0、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其情如附表所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分論如下: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8、11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截圖(見北司補卷第24、28至33、36至41、47、58頁),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及11所示時、地為牽手、十指緊扣、挽手、擁抱、貼近對方臉部及深夜進入乙○住家等舉止親密之行為,至被告抗辯:上開截圖部分為錯位視覺效果,亦有伊等為閃避車輛所為禮貌性搭手行為等語,然細觀被告於原告主張渠等牽手、挽手或擁抱之過程中,乙○與甲○○手臂擺動幅度均為相同,2人更有手指交錯、手掌交疊、手掌碰觸對方手臂甚或手臂環繞對方身體並碰觸對方較為隱私之身體部位等情形,且渠等碰觸過程中,均無車輛在渠等身側經過,自無避讓車輛之必要,足認被告確係於如附表編號1、3至6及8所示時、地為十指緊扣、牽手、挽手、擁抱及貼近對方臉部等親密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渠等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截圖(見北司補卷第26頁),或可見被告並肩站立,惟本院實無從判斷被告該時之舉止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與訴外人共同打網球已侵害伊配偶權等語,然與友人打網球尚難逕認有違一般朋友交際界線,本院復細觀原告提出之影片截圖(見北司補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前開網球運動過程中,均無何舉止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情形,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5、6及11所示時、地有同住一夜,甚或同居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⒉關於如附表編號7、9至10部分:

⑴就原告主張被告曾在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同住一夜,並至臺灣大學實驗農場遊玩等節,被告抗辯:當時係因乙○出差至南投看設計案,甲○○方順路同去南投看投資案,伊等係與乙○公司同事共同入住該飯店之三人房,隔日再至實驗農場考察投資案所需植栽等語,然甲○○與乙○非同公司同事之事實,為甲○○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8頁),衡情,公司殊無為第三人處理訂房事宜,更無為該人負擔飯店客房費用之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已難逕採。再者,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9、51至53頁),僅見被告2人單獨共遊,均未見有何被告所辯之同事隨行,則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具體敘明共同入住之同事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未見渠等提出投資案之內容,甚或在實驗農場為考察之相關紀錄,本院自難為有利於渠等之判斷,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時、地在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獨處一夜,更至臺灣大學實驗農場遊玩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惟入住旅館與性行為發生與否實屬二事,本院自無從以入住旅館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間業已發生性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入住臺中長榮桂冠酒店,並在菊園婚宴會館牽手,嗣至山行旅火鍋城同住過夜等語,惟徵諸卷附影片截圖(見北司補卷第43至45頁),實僅見被告確曾為牽手行為,就被告確有共同入住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山行旅火鍋城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由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綜上以觀,可見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期間,被告間確頻繁存在牽手、挽手、擁抱、貼近對方臉部,甚或共同出遊之行為,且彼此間均對於對方所為親密互動,未有何訝異、排斥或阻擋之作為,可徵被告所為確存在逾越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無誤。被告雖抗辯:渠等僅係作風洋派,且進入乙○住家係為了看乙○家因設計而擺放之植栽等語,然被告間擁抱時間實非短暫,且觀看植栽實無均於深夜前往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解於渠等該段時間所為異常親密舉止,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前開行為,自已違背善良風俗,更足以破壞其與原告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就乙○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已婚身分乙情,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係因住家設計委任案相識,故被告間討論住家設計時應會提及甲○○子女、配偶等家庭狀況云云,然甲○○於110年後某日即不再返家一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北司補卷第10頁),則乙○是否有為甲○○設計與甲○○家人共居之住家,顯非無疑,本院自無由以此逕論乙○確已明知甲○○已婚身分。再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家庭狀況不好,且認為家庭狀況為伊私事,故從未向乙○提及伊婚姻及子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果此,亦難認乙○有何可得而知甲○○為已婚人士之情,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乙○就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對其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之責,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需扶養2名子女,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家管;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見北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狀,復考量甲○○本件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樣態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於112年2月20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北司補卷第71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甲○○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甲○○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應為一致,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甲○○就之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1 111年2月12日 被告在馬路上牽手,嗣在乙○住所地共度一夜。 2 111年3月10日 被告在乙○居所地聊天時,乙○將其右手搭在甲○○右側肩膀,使被告之身體均極為貼近對方。 3 111年3月19日 被告在新竹縣北埔鎮之北埔老街一起行走,雙方並有十指緊扣之行為。 4 111年4月1日 被告在乙○居所地門外牽手、搭肩並相擁。 5 111年4月9日 被告共乘一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之三貂嶺步道遊玩,並在遊玩期間挽手、十指緊扣、相擁自拍,嗣遊玩行程結束後返回乙○住所地共度一夜,被告並曾在返回之過程中牽手。 6 111年4月13日 被告在乙○住所地共度一夜。 7 111年6月11日 被告於左列時間前1日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同住一宿,嗣被告於左列時間退房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之菊園婚宴會館用餐,再於用餐結束後牽手離去該會館,並前往南投縣仁愛鄉之山行旅火鍋城同住一夜。 8 111年7月23日 被告在乙○居所地附近共同行走,甲○○並曾輕碰乙○腰部,2人間更有十指緊扣之行為。 9 111年7月30日 被告在南投縣仁愛鄉之印象北歐莊園俱樂部同住一宿。 10 111年7月31日 被告共同乘坐一車前往臺灣大學山地實驗農場參觀、遊玩,乙○並在遊玩過程中曾輕碰甲○○背部,2人更曾將頭部互相貼近對方的頭部。 11 111年9月7日 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區之胡娜網球俱樂部與訴外人一同打網球,嗣於結束後一同牽手返回乙○住所地,更同住一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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