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欽
- 被告
- 游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所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76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前述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