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盈
- 被告
- 寶通商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道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7頁、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邀同被告簡道寶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其中㈠100萬元部分(分別借款95萬元、5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共分60期,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4.2%計算,現為5%;㈡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利息自109年11月13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按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寶通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中95萬部分,之後被告固有再繳款,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簡道寶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款查詢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4365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