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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告
吳紹誠即誠瑋早午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自然人專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4日至115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8%計付(即2.65%,計算式:1.47%+1.18%=2.65%),如未能依約清償,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2月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2年1月24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12年4月24日發函催告清償未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被告尚欠724,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綜合授信契約書、原告端末系統截圖畫面、原告債權管理部112年4月24日催告通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網頁公告截圖、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截圖畫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餘欠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724,452元 724,452元 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65% 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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