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曾炳祥
- 被告
- 允良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蕭王金蘭
- 被告
- 人
- 被告
- 蕭允良
蕭瑋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0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345元,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7,8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按年息3.27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為「按年息3.151%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允良企業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蕭王金蘭、蕭允良、蕭瑋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81%計算,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