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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記載「敬請鈞院判決被告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及商譽。」、「敬請鈞院判決移除台灣票據交換所對原告票據拒絕往來之處分。」等語,然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範圍,難謂已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應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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