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家興、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JAKUB SPILK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KUB SPILKA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補充送達於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