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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告
寶興旺商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道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6,7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五」、貸款總約定書「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3、1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45、75、77、85、93、9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寶興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興旺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式:50,000+950,000=1,000,000,本院卷第19、23、31頁),並簽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約定利息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6.7%計算,採機動利率;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簡道寶在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簽名蓋印,表示同意擔任寶興旺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三)詎寶興旺公司僅繳款至111年4月12日(利息按當時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6.7%=7.5%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1年5月6日、111年4月11日止分別尚餘42,907元、856,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四)爰聲明(本院卷第9、49頁):如主文。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21至27、29至33頁)。其中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被告尚有本金42,907元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院卷第21、25、27、51頁),其中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被告尚有本金856,707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院卷第29、33、61頁),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記有利息按台新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6.7%計算,採機動利率;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5、1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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