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5號
- 原告
-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秀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淩瑄
- 訴訟代理人
- 王韻婷
- 被告
- 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至清償第一項債務且領收全部退貨之當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每月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合約)第1條(通則)第11項(雜項約定)第8款可稽(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帝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帆公司)簽署系爭供應合約,帝帆公司提供髮飾類商品予伊。惟帝帆公司自民國111年1月起要求伊下架其部分商品,且未再進貨,致伊陳列架上空洞商機受損,故依約安排停售下架及退貨作業,並於111年4月終止契約關係。依系爭供應合約第3 條第6項及附件協議書之約定,帝帆公司應給付退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2052元,退貨處理費6萬2137元,SCM供應鏈管理系統費9038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之寄倉費1萬5598元,總計195萬8825元予伊,並應自112年3月起按月給付寄倉費3120元。又依系爭供應合約第1條第11項第2款約定,被告黃建侖為穆拉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貨款金額沒有187萬2052元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供應合約、SCM通知退貨明細、110年度交易及推廣協議書、康是美供應商作業規範、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捷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商品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52、59至209、267至275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供應合約第3條第6項及附件協議書、系爭供應合約第1條第1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為112年4月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7、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3月起至清償上開債務且領收全部退貨之當月止,按月給付31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