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29號
- 原告
- 塞席爾商䪩晨合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聖
- 被告
- 林適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西屯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