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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為誤載)。」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原審判決主文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61萬5,6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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