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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鄭佾瑩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慧承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
    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慧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慧承公司)邀同被
    告吳承訓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
    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慧
    承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慧承公司於民國110
    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2筆合計3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232
    萬8,041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
    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被告慧承公司未依約繳付
    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借款人任何一宗本金、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時,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慧承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吳承訓依
    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金額沒有意見,然因被告在監而
    無法還款,並非惡意不還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希望可減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
    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催告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本金部
    分不爭執,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吳承訓入監服刑仍屬
    可歸責於被告吳承訓之債務不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至被告抗辯希望減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觀之原告請求之利
    息僅週年利率3.5%,縱加計上開利息10%或20%計算之違約金
    亦僅3.85%或4.2%,尚未及法定利率5%及最高利率16%,並無
    過高情事,自無減免必要,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收 1 60萬0,000元 46萬5,609元 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0萬0,000元 186萬2,432元     總計 300萬0,000元 232萬8,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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