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鄭正直、洪崇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直 被 告 洪崇耀 丁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丁平龍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洪崇耀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劉佩真,此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劉佩真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耀食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耀食誠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洪崇耀、丁平龍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1%計息(現為3%),嗣後 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5月19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 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9日至110年5月18日止改採原借款利率減0.81%,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嗣兩造又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1月4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龍耀食誠公司自112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22萬7276元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崇耀、丁平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龍耀食誠公司於109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洪崇耀、丁平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並得分批撥付,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每筆撥貸日 起算6個月,依約定之利率調降1.845%方式補貼,期間屆滿後回復原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於112年2月遲延給 付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64%。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龍 耀食誠公司於:⑴109年6月9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25萬7387 元(放款序號23),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二借款)。⑵109年7月9日出具借據,申 請動用24萬9682元(放款序號33),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三借款)。⑶109年8月1 0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21萬4689元(放款序號43),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四借款)。⑷109年9月17日出具借據,申請動用23萬5371元(放款序號53),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五借款)。⑸109年10月22日出具借據,申請動 用4萬2871元(放款序號63),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即附表編號六借款)。嗣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0年11月4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龍耀 食誠公司尚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洪崇耀、丁平龍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龍耀食誠公司於110年9月3日邀同被告洪崇耀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7年10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 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 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現為3. 25%),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龍耀食誠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21日,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洪崇耀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TBB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22萬7276元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二 17萬1591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三 17萬3690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四 15萬6135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五 19萬0539元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六 3萬6439元 自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64%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 七 50萬元 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