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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梁夢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耀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被告
鄭OO(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OO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3,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下稱耀鎧公司)、被繼承人鄭忠育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耀鎧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登記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鄭少弘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687200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4、87至88、147至153頁、個資卷)在卷可查,是本件應以被告鄭少弘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耀鎧公司。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耀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繼承人鄭忠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3,329元本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惟鄭忠育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裁定駁回對鄭忠育之訴,嗣原告基於所主張之同一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追加鄭忠育之繼承人即鄭少弘、鄭宥綾及鄭OO(下逕稱鄭少弘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耀鎧公司邀同被繼承人鄭忠育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本件適用利率2.6%+3%=5.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耀鎧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10日,經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抵銷692元後即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7日之利息,尚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耀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繼承人鄭忠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被告鄭少弘等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鄭少弘等3人僅就遺產範圍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未據被告爭執,且查無被繼承人鄭忠育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耀鎧公司、被繼承人鄭忠育積欠上開債務,被告鄭少弘等3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0 58萬3,329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6% 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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