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順創國際有限公司、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鉦權 被 告 順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加順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該條約定內容為:「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___地 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0頁),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總約定書條文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準此,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查,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順創國際有限公司之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加順之戶籍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此有起訴狀之記載、公司基本資料及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等件附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