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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3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侯瑞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告
侯榮仁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50,3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7.3,原告侯瑞美負擔百分之41。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84元為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侯瑞美(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侯榮仁為姊弟關係。百鴻公司為侯瑞美獨資設立及獨力承擔經營盈虧之企業體。侯瑞美於百鴻公司設立後邀被告至百鴻公司任職,擔任經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將「記帳及銀行事務」委託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葉素柳處理。被告自76年起至108年10月31日退休,其任職百鴻公司期間,多次向原告借款、或委請原告代其支付款項,而受有利益,分述如下:

一、原告百鴻公司部分:

(一)百鴻公司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百鴻公司代被告支付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彰銀)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中之156,277元及利息69,2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下列系爭溢付款238,397元(以上共計463,904元):

1、事實甲: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向彰銀貸款560萬元,其中本金500萬元部分由原告轉供百鴻公司使用,應由百鴻公司負清償之責;然本金6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自己使用,屬被告個人借款,則系爭貸款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而原告自97年5月7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就系爭貸款560萬元本息,以按月匯入被告名下供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彰銀0000-00-00000-0帳戶(下稱0975帳戶)如附表一(詳見本院卷第85-87頁)所示款項方式(共計6,040,826元),以清償上開期間系爭貸款本息,除百鴻公司應負擔500萬元本息外,本件被告受有下列之利益:①原告代被告支付其60萬元本金156,2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6277)、利息69,230元(計算式:646152*500/560=576922;000000-000000=69230),及②百鴻公司匯入0975帳戶內款項扣除上開百鴻公司應負擔本息及代被告支付本息外之溢付款(下稱系爭溢付款)238,397元(詳如附表一溢存金額欄所示),共計463,904元(計算式:156,277元+69,230元+238,397元=463,904元)。

2、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百鴻公司代其支付之系爭貸款本金156,277元及利息69,23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238,397元。

(二)百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百鴻公司代被告繳付下述系爭卡債722,534元:

1、事實乙:被告於擔任百鴻公司經理人期間,以其名義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包括玉山銀行世界卡(卡號末四碼0020,下稱世界卡)、玉山銀行ETC聯名卡(卡號末四碼0349,下稱ETC卡)及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卡號末四碼6212,下稱家樂福卡,下與世界卡、ETC卡,合稱玉山銀信用卡),向百鴻公司表示其有時需使用玉山銀信用卡支付百鴻公司公務用品,而均委託百鴻公司辦理上開信用卡消費帳單自百鴻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號末四碼8958號)帳戶(下稱8958帳戶)自動扣繳事宜,百鴻公司基於信任關係同意以自動扣繳方式墊付上開信用卡卡債。百鴻公司就辦理信用卡卡債屬被告私人消費自動扣繳墊付部分,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本應定期向百鴻公司檢具憑證報銷,然竟未提出。則被告就百鴻公司自動扣繳墊付如下所述非公務支出之系爭卡債部分自應返還之。

2、被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使用上開玉山銀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就百鴻公司以自動扣繳方式代墊付之非公務支出部分,尚有如附表二表格一、二所示金額應返還原告:①就玉山銀世界卡部分,尚有如附表二表格一所示413,038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44、147頁、第153-157頁);②就玉山銀ETC卡、家樂福卡部分,尚有如附表二表格二所示13,476元、296,02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144、147頁、第159-175頁),以上共計722,534元(下稱系爭卡債,計算式:413,038元+13,476元+296,020元=722,534元)

3、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722,534元。

(三)百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委任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百鴻公司代被告繳付之系爭上海銀卡債32,644元、中信銀卡債6,460元:

1、事實丙:被告於其受百鴻公司委任管理大陸地區工廠期間,無瑕處理其名義申辦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卡號末三碼844,下稱上海銀信用卡)帳單為由,委請百鴻公司代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信用戶帳單,經百鴻公司同意而代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私人消費之系爭上海銀卡債32,644元。

2、事實丁:被告於其受百鴻公司委任管理大陸地區工廠期間,無瑕處理其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末四碼7949,下稱中信銀信用卡)帳單為由,委請百鴻公司代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信用戶帳單,經百鴻公司同意而代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被告私人消費之系爭中信銀卡債6,460元。

3、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百鴻公司代被告繳付之系爭上海銀卡債32,644元、中信銀卡債6,460元。

(四)基上,百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一所示122萬5,542元(即如事實甲、乙、丙、丁所示,計算式:463,904元+722,534元+32,644元+6,460元=1,225,542元)。

二、侯瑞美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3萬8,400元:

1、事實戊:侯瑞美於97年12年19日應被告借款需求,同日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38,0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借款),有甲證4兆豐銀行國外匯兌水單(店司補卷第119-120頁)、甲證10侯瑞美中國國際商銀(後為兆豐銀行併購)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43頁)為證,依當日匯率32.58計算,折合新臺幣123萬8400元(計算式:38000*32.58=123萬8040?),被告迄未返還。

2、原告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23萬8,400元。

三、百鴻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事實甲、乙、丙、丁所示123萬8,400元;侯瑞美請求被告返還如事實戊所示123萬8,400元,原告支付前開事實甲、乙、丙、丁、戊之各款項均在107年5月1日前,故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事實甲:

(一)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被告為籌措資金作為百鴻公司經營業務使用,乃以自己名義向彰銀貸款560萬元,百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瑞美為感謝被告以自己名義籌措百鴻公司經營資金舉措,而願負擔系爭貸款之每期應繳本息迄清償完500萬元本金及該期之利息為止,剩餘未清償之本息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負擔。百鴻公司為節省利息支出,在000年0月間提前清償完500萬元本金部分,之後被告就自己將剩餘借款之本息,在103年10月15日清償完畢。

(二)百鴻公司主張匯予被告作為系爭貸款扣繳之金額總計604萬826元,然其中20萬4,000元為百鴻公司匯予被告之薪資,並非作為給彰銀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用,百鴻公司匯給被告作為扣繳貸款之金額實為583萬6,8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2、百鴻公司辯稱上開20萬4,000元並非匯給被告之薪資,因其另已將薪資匯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中,不可能重複匯款。但百鴻公司每月發給被告之薪資,會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彰化銀行帳戶共2個帳戶中,此乃百鴻公司為不法降低勞、健保費支出以及稅務成本支出,故意僅以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之薪資作為投保薪資。

3、百鴻公司自97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皆有按月匯款予被告,其確有將被告薪資按月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則百鴻公司所稱上開20萬4,000元作為扣繳貸款之用非事實。百鴻公司匯予被告作為給彰銀扣繳貸款之金額應為583萬6,8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三)百鴻公司就本金15萬6,277元、利息6萬9,230元之部分,主張民法176條或第177條以及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先前原告就無因管理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一直以來皆主張係依民法第174條,卻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改稱係主張民法第176條或第177條。百鴻公司就被告如何違反百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在管理事務時造成其損害?未見其舉證。其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四)百鴻公司就溢付款項23萬8,397元部分。百鴻公司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事實乙:

(一)百鴻公司代扣繳付上開玉山銀行世界卡及家樂福卡之原因,係因上開信用卡乃百鴻公司主動辦理交予被告作為其於公司業務上支出使用。

(二)世界卡部分:被告以世界卡消費之歷來明細,百鴻公司皆知悉,因所有明細帳單皆是寄到百鴻公司地址,此有甲證2-1之玉山銀行世界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之地址為「桃園縣○○市○○路000號7樓」,此為百鴻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及玉山銀行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25號函檢附之世界卡申請書,於帳單寄送方式攔位係勾選「公司地址(本院卷二第57頁)。且百鴻公司查核無問題後則遵期繳納卡費,從未向被告反應過任何問題,並願意支付卡費。且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表格一、二消費日期、明細、金額欄所示各項消費,是否屬公務支出等節,被告答辯詳如表格一、二之意見欄所示。被告願就世界卡負擔如附表二表格一所示2,998元。

(三)家樂福卡及ETC卡部分:

1、被告申辦家樂福卡時,經侯瑞美同意由百鴻公司負擔刷卡費用,並設定自動轉帳缴款,否則未經原告同意,如何能設定自百鴻公司帳戶自動轉帳繳款?而侯瑞美亦要求被告須將每期帳單提交給公司,故被告皆有將每期帳單交付給百鴻公司收悉,否則百鴻公司如何知悉刷卡金額。被告以家樂福卡刷卡消費,除有私人消費外,亦有為百鴻公司購買辦公所需用品,但因年代久遠且帳單皆由百鴻公司收執,被告已不復記憶,但此為均原告同意負擔。

2、至於ETC卡係被告於公司出差時作為業務上、交通支出使用,此由消費明細大部分支出皆為汽車檢查費用、Etag儲值費用、加油費用等可知,且車號為000-0000係百鴻公司之公務車,百鴻公司自應負擔上開支出。

3、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二表格一、二消費日期、明細、金額欄所示各項消費,是否屬公務支出等節,被告答辯詳如表格一、二之意見欄所示。其中,被告就ETC卡刷卡消費部分願負擔4,196元。

(四)百鴻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委任、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但本件被告並無委任百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百鴻公司自應證明委任關係存在。百鴻公司主張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被告為經理人云云,然百鴻公司卻又於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標題(二)稱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勞資雇用關係,前後矛盾。在百鴻公司將訴訟程序問題說明清楚之前,被告僅就百鴻公司先前主張民法第174條規定而為答辯。另就被告是如何違反百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在管理事務時造成其損害?完全未見百鴻公司舉證說明,難認主張為真。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然依其主張,係主動為被告支付代墊款屬於給付行為,故其所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百鴻公司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三、事實丙(百鴻公司代墊繳付被告上海銀行信用卡帳單3萬2,644元)、丁(百鴻公司代墊繳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6,460元):

(一)百鴻公司固稱因被告任職大陸工廠期間,不便處理台灣私人帳務,侯瑞美基於手足情誼,同意先行墊付。然被告雖長時間派駐大陸地區,但配偶即訴外人葉素柳皆在台灣,且亦受僱於百鴻公司,隨時可幫忙處理被告個人帳務事宜。

(二)就原告提出如附表三表格三消費日期、明細、金額欄所示各項消費,是否屬公務支出等節,被告答辯詳如表格三之意見欄所示,並表示願負擔其中8,793元部分。

(三)百鴻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6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係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本件被告並無委任百鴻公司處理委任事務,百鴻公司未證明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是如何違反百鴻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在管理事務時造成其損害?完全未見百鴻公司舉證說明。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依百鴻公司之主張觀之,其主動為被告支付代墊款屬於給付行為,其所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百鴻公司應就此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四、侯瑞美根本沒有借款美金3萬8,000元給被告。侯瑞美未就兩造是何時以及如何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兩造當時又是如何約定、借款之本金為若干?利息多少?清償日期為何時?予以舉證說明,僅空言聲稱在97年12月19日匯款美金3萬8,000元給被告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又侯瑞美復稱倘若本院認為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侯瑞美仍應就其匯款美金3萬8,000元給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實則,侯瑞美匯款美金3萬8,000元給被告係用於支付中國大陸工廠工人工資、廠商貨款等。至於侯瑞美提出甲證7之香港敬佳有限公司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匯款至被告香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此乃用於支付中國大陸工廠工人工資、廠商貨款等。

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自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規定自明,先予敘明。

一、事實甲部分:本件原告百鴻公司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向彰銀貸款560萬元,其中本金500萬元轉供百鴻公司使用,故百鴻公司僅須就該500萬元本息負清償之責。而百鴻公司自97年5月7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就系爭貸款按月匯入供扣繳貸款之被告名下0975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百鴻公司僅負其中500/560之責,被告受有上開本金60萬元中之156,277元、利息69,230元(以下合稱系爭本息,共225,507元【計算式:156,277元+69,230=225,507】)及系爭溢付款238,397元,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

(一)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息,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77條第1項所謂「不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主觀上係為本人之利益加以管理,然在客觀上係以不利於本人的方法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而管理他人的事務;又同條第2項所謂「不法管理」則指管理人主觀上明知係屬他人事務,卻為自己的利益加以管理,亦即不論管理人在客觀上管理方法是否妥當,管理人主觀上係為自己的利益,而介入他人事務。本件原告百鴻公司既主張被告將系爭貸款中500萬元供其使用,其僅須此負清償之責,被告應返還其按月匯入上開帳戶之系爭本息墊款等情,依其陳述,客觀上係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而為管理,自非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依上說明,原告仍應就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即: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上開本息清償等事務;⑵、事實上有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其管理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⑶、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本人;⑷管理事務所得之利益為225,507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百鴻公司固稱被告將系爭貸款中500萬元供其使用,其如附表一方式按月繳付貸款本息,僅須就其中500/560負清償之責,對其餘部分無清償義務云云,然依百鴻公司所提附表一所示,其自97年5月起繳付系爭貸款時,即依560萬元本金計算之本息金額匯款,若果如百鴻公司所稱其對系爭本息無何清償義務,何以自始非僅就貸款中之500/560計算本息金額匯款?百鴻公司固又稱其係怕被告未遵期向銀行清償,造成整筆貸款違約云云,惟亦經被告否認,惟查,百鴻公司非特自始即依560萬元本金計算之本息金額匯款,如上所述,且其自9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各筆匯款均依系爭貸款本金全額計算之各期本息所為等情,亦有附表一及彰銀交易明細查詢、借款清償交易明細、借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店司補438卷第23-48頁、本院卷一第85-107頁),固不論憑其上開所述因擔憂貸款違約而為系爭本息匯款,或與為本人管理之意思有間,及其同時主張之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乃屬不得併存者,然其於開始管理時,是否即通知被告並據被告所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管理?若有,則其與被告是否已就系爭本息由其代為清償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若無,究因何故,竟未通知或與擔任其公司經理人之被告討論,其所擔憂之整筆貸款違約之管理事宜?更有甚者,百鴻公司在103年5月後既未再匯款給被告,若其上開所述為真,難道就不怕被告自斯日後未遵期清償而造成整筆貸款違約?則被告所辯,因百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侯瑞美為感謝被告以自己名義籌措百鴻公司經營資金,而願負擔系爭貸款每期應繳本息迄清償完500萬元本金及該期之利息為止等語,應非全屬虛妄。是以,百鴻公司就此所為陳述已難謂無違反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且基上可知,其上開所稱無義務於上開期間匯款繳付系爭本息、其係因擔憂貸款整筆違約始繳付系爭本息云云,洵無足採,百鴻公司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息之確信心證,自無從採為有利之認定,難認其上開主張有據。

(二)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息,為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本件百鴻公司主張其自97年5月7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就系爭貸款本金560萬元,按月匯入供扣繳各期本息,其中系爭本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百鴻公司就其繳付上開期間之系爭本息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經查,百鴻公司主張其無義務於上開期間匯款繳付系爭本息、其因擔憂貸款整筆違約始繳付系爭本息云云,洵無足採,已如上述,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繳付上開期間之系爭本息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息,亦屬無據。

(三)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9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付款238,397元,於超過34,397元部分,為無理由:百鴻公司主張,其自97年5月7日起至103年6月8日止,就其按月所匯供系爭貸款扣繳之金額總計604萬826元,除其應負其中500/560、為被告繳付之系爭本息外,尚有系爭溢付款238,397元,被告應予返還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百鴻公司所稱匯予被告作為系爭貸款扣繳之金額總計604萬826元,然其中20萬4,000元係百鴻公司匯予被告之薪資,蓋百鴻公司為降低勞、健保費及稅務支出,僅以匯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薪資作為投保薪資,而未申報其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之薪資,該20萬4,000元並非作為供彰銀扣繳系爭貸款本息之用等語,是百鴻公司自應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業經伊提出勞保局109年6月11日保行一字第10960211880號、第1096021188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178頁),觀諸勞保局依上開880號正本函覆被告意旨:「主旨:關於申訴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未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薪資,致台端請領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以及未申報台端提繳勞工退休金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旨揭案件,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及函請該單位負責賠償…」,及該局依前開881號正本函知百鴻公司意旨:「主旨:貴單位未覈實申報前員工侯榮仁君投保薪資,致其少領老年給付,所遭受損失,應由貴單位賠償,請逕與其洽商解決,以保障其權益,…。」等詞,是被告所辯百鴻公司每月發給被告之薪資,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彰化銀行2個帳戶中,百鴻公司僅以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之薪資作為投保薪資,而百鴻公司上開匯入金額中之204,000元係百鴻公司匯予被告之薪資乙節,實屬有據,則已難謂百鴻公司上開204,000元之匯款,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再就系爭溢付款扣除上開被告薪資後之餘額34,397元部分(下稱系爭餘額,計算式238,397-204,000=34,397),按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查就百鴻公司主張按月繳付系爭貸款本息匯入0975帳戶款項中金額,經扣除上開204,000元薪資、系爭本息及百鴻公司自承其應負擔之500萬元本息後之系爭餘額34,397元部分,被告既未具體陳述抗辯之原因事實,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卷附彰銀借款清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9-105頁)所示系爭貸款之約定利率非屬固定利率,而係隨基準利率調整之機動利率,參互以觀,堪認百鴻公司確為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目的,且因約定機動利率及相關計算所致溢繳系爭餘額乙節,非全然無據。百鴻公司既已證明其給付系爭餘額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額34,397元,即屬有據。

二、事實乙部分:原告百鴻公司主張被告於擔任公司經理人期間,表示其有時需使用名下之玉山銀信用卡支付百鴻公司公務用品,並委託百鴻公司以名下帳戶自動扣繳方式辦理玉山銀信用卡卡債墊付事宜,百鴻公司基於信任關係同意,而與被告就其私人消費,非屬公務支出之系爭卡債部分,成立委任關係。然被告未定期向百鴻公司檢具憑證報銷,百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分析如下:

(一)百鴻公司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部分: 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亦即,民法規範之無因管理,乃以管理人處理他人事務,並無法律上義務為要件。然依百鴻公司之主張其係基於信任關係,同意以其名下帳戶墊付包含系爭卡債之玉山銀信用卡消費帳單,而與被告就系爭卡債部分,成立委任關係云云,核與上述民法規範之無因管理要件不符,則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百鴻公司固又稱,其縱未受被告委任,其繳付系爭卡債亦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得推知之意思等情,則依其所陳,即非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其復未陳明、證明就其繳付系爭卡債有何為被告盡公益義務、履行法定義務或被告意思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出於為自己利益而繳付等節,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即無理由。百鴻公司又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亦據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其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就系爭卡債均非公務支出,其無繳付義務;其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之;於開始管理時即通知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百鴻公司既不否認系爭玉山銀信用卡卡債中,其有繳付卡債中公務支出部分之義務,復參以被告就系爭卡債中不爭執非屬公務支出部分:其中世界卡如附表二表格一所示2,998元、ETC卡如附表二表格二所示4,196元部分,共計7,194元(計算式:2,998+4,196=7,194)等節,準此,自得就上開7,194元部分,認屬系爭卡債中百鴻公司無支出義務,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者,至系爭卡債其餘消費部分,百鴻公司既未提出事證,就該部分非屬公務支出,其無繳付義務,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基上,應認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7,1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二)百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為無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百鴻公司主張其基於信任關係,同意以其名下帳戶墊付包含系爭卡債之玉山銀信用卡消費帳單,與被告就系爭卡債部分,成立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百鴻公司就其係何時、地同意被告墊付系爭卡債之意思表示?究如何與被告達成上開委任契約合意?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尚難憑信。故應認百鴻公司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為無理由。

(三)百鴻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卡債部分: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百鴻公司主張其基於信任關係,同意以其名下帳戶墊付包含系爭卡債之玉山銀信用卡消費帳單,就非屬公務支出之系爭卡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被告除自承願返還上開7,194元部分外,餘均否認,則百鴻公司自應就除上開7,194元部分外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百鴻公司既未就系爭卡債其餘消費,非屬公務支出,其無繳付義務,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已如上述,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卡債其餘消費部分,難認有據。至上開7,194元部分因與前揭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事實丙、丁部分:原告百鴻公司主張被告於受其委任擔任管理大陸地區工廠期間,以無瑕處理系爭上海銀卡債、中信銀卡債之私人消費帳單為由,委請百鴻公司代伊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上開信用戶帳單,經百鴻公司同意而代其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上海銀卡債32,644元、中信銀卡債6,460元,百鴻公司得依民法第546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卡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1、經查,百鴻公司固稱係因被告於上開期間無瑕處理,受被告委託處理伊在臺之上開信用卡帳單事宜,而以委任關係請求上開卡債代付款項云云,被告辯以:附表三之消費除其中8,793元部分,伊願負擔而否認屬公務支出外,其餘部分均屬公務支出,且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葉素柳皆在台灣,且亦受僱於百鴻公司,隨時可幫忙處理被告個人帳務等語。查,被告之配偶受僱百鴻公司,及上開銀行信用卡帳寄址均為百鴻公司地址等節,為百鴻公司所未爭執,並有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第249頁),則被告所辯,伊之配偶可為伊處理在臺個人帳務,並無須委由百鴻公司處理等語,即非無據。況上開信用卡既非以自公司名下帳戶以自動墊繳方式繳付,且信用卡帳寄址,均為百鴻公司地址,則百鴻公司若認非屬公務支出者,本得逕與被告、或伊配偶聯繫、交付帳單,請被告自行繳付,何需棄此不為,並就該等如附表三所示自10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帳,延滯十餘年後始為訴請?則被告上開所辯上開信用卡帳務除其中8,79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公務支出等語,應可憑採。矧以,百鴻公司固稱兩造間有成立委任法律關係,然就其等間究於何時、地、如何達成委任代償合意?然既未提出事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開信用卡卡債,即屬無據。

2、至百鴻公司又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開卡債,然其主張受被告委任處理上開在臺卡債云云,核與民法規範之無因管理以無法律上義務之要件不符。百鴻公司固又稱,其縱未受被告委任,無法律上義務,其繳付上開卡債亦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得推知之意思等情,則依其所陳,即非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其復未陳明、證明就其繳付系爭卡債有何為被告盡公益義務、履行法定義務或被告意思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出於為自己利益而繳付等節,則其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信用卡債,即無理由。百鴻公司又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除其中8,793元部分,被告願負擔而否認屬公務支出外,俱為被告否認,且上開信用卡帳務除其中8,79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公務支出等情,亦如上述,則應認百鴻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8,7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百鴻公司固又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信用卡債。被告除自承願返還上開8,793元部分外,餘均否認,則百鴻公司自應就除8,793元部分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然上開信用卡帳務除其中8,79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公務支出等情,已如上所述,百鴻公司既未就上開信用卡卡債其餘消費非屬公務支出,其無繳付義務,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餘消費部分,難認有據。至上開8,793元部分因與前揭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事審究該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事實戊:

1、原告侯瑞美主張其於97年12年19日應被告借款需求,同日自兆豐銀行匯款美金38,000元(依當日匯率32.58計算,折合新臺幣123萬8,040元,起訴狀誤為123萬8,4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大陸地區工廠工人工資、廠商貨款等支出等語為辯。

2、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經查,原告侯瑞美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匯兌水單資料查詢(店司補卷第119-120頁)、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43頁)等件為證,然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其依上開匯款水單、帳戶明細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然就兩造間確有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其既未提出何事證證明之,即不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借款,洵無足採。

3、原告侯瑞美因以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借款,然依其主張係應被告『借款需求』,同日匯款予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侯瑞美就上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雖經侯瑞美提出上開僅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匯款水單及帳戶明細,惟就給付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乙節,則未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故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借款云云,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百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397元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94元、8,793元,共計50,384元(計算式:34,397+7,194+8,793=50,384)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支付事實甲、乙、丙、丁、戊之各款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即自107年5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既未就其等於斯日前,業向被告為催告之證明。再依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店司補卷第13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百鴻公司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百鴻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84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侯瑞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2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百鴻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百鴻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其中97年11月5日之3萬2,000元、98年3月10日之3萬2,000元、98年5月8日之3萬元、98年11月3日其中之3萬元、102年3月27日之4萬元、102年10月24日其中之4萬元,以上共20萬4,000元皆為百鴻公司匯給被告之薪資,並非匯給被告作為給彰化銀行扣繳貸款本息之用。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78萬9,547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侯瑞美新臺幣123萬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174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請求之。 二、民法第47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之。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百鴻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122萬5,542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侯瑞美新臺幣123萬8,4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第546條擇一請求之。 二、民法第474條、第179條擇一請求之。  
附表一:事實甲部分(本院卷一第85-87頁)
附表二:事實乙部分(表格一、二,本院卷二第153-158頁、第159
-175頁)        
附表三:事實丙、丁部分(表格三,本院卷二第177頁)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97/4/11 30,000 2 97/5/7 30,000 3 97/6/11 30,000 4 97/7/8 30,000 5 97/8/8 30,000 6 97/9/12 30,000 7 97/10/9 30,000 8 97/11/5 32,000 9 97/12/10 30,000 10 98/1/6 30,000 11 98/2/4 30,000 12 98/3/10 32,000 13 98/4/2 30,000 14 98/5/8 30,000 15 98/6/6 30,000 16 98/7/7 30,000 17 98/8/10 30,000 18 98/9/4 30,000 19 98/10/5 30,000 20 98/11/3 30,000 21 98/12/8 30,000 22 99/1/6 30,000 23 99/2/9 30,000 24 99/3/9 30,000 25 99/4/6 30,000 26 99/5/6 30,000 27 99/6/4 30,000 28 99/7/7 30,000 29 99/8/11 30,000 30 99/9/6 30,000 31 99/10/7 30,000 32 99/11/8 30,000 33 99/12/8 30,000 34 100/1/11 30,000 35 100/2/1 30,000 36 100/3/7 30,000 37 100/4/11 30,000 38 100/5/6 40,000 39 100/6/7 40,000 40 100/7/4 40,000 41 100/8/5 40,000 42 100/9/7 40,000 43 100/10/12 40,000 44 100/11/7 40,000 45 100/12/9 40,000 46 101/1/11 40,000 47 101/2/7 40,000 48 101/3/5 40,000 49 101/4/9 40,000 50 101/5/7 40,000 51 101/6/5 40,000 52 101/7/26 40,000 53 101/8/8 40,000 54 101/9/12 40,000 55 101/11/2 40,000 56 101/12/7 40,000 57 102/1/11 40,000 58 102/3/7 40,000 59 102/3/27 40,000 60 102/5/10 40,000 61 102/6/6 40,000 62 102/7/4 40,000 63 102/8/6 40,000 64 102/9/3 40,000 65 102/10/24 40,000 66 102/11/6 40,000 67 102/12/10 40,000 68 103/1/7 40,000 69 103/2/7 40,000 70 103/3/11 40,000 71 103/4/8 40,000 72 103/5/9 40,000 73 103/6/6 40,000 74 103/7/8 40,000 75 103/8/8 40,000 76 103/9/9 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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