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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44號

行使股東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原告
簡麗珠
被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王子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再者,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亦有明文。而該法第6條之立法本旨,旨在以經營一定業務之人,既設有固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則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以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對於當事人及社會經濟,均有裨益;依此規定,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實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再者,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末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子豪為被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詮公司)股東,王子豪經登記為王詮公司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王詮公司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及複印等語。

三、核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係本於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有所請求而涉訟,且對被告二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之共同訴訟類型。查:

㈠雖王子豪、王詮公司之住所、事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中和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53條第1、2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4至19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事務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分別位於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均不在同一法院;又原告既主張其為王詮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所定監察權,向執行業務之股東即王子豪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自屬對於公司營業狀態、財產、股東權益變動等相關公司與經營有關業務之檢查,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自應由王詮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適用,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於112年9月13日提出答辯狀,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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