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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告
嘉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昱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85,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18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85,3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附表(卷第123-12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所生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糾紛,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嘉弘興業有限公司(原名手感美美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於109年9月26日邀同被告陳昱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嘉弘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嘉弘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嘉弘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28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期於每月28日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現為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三個月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5%機動計算,倘逾期未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嘉弘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8日止即未再清償,原告已於111年9月21日催告,並於111年11月16日通知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仍未予理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85,32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有意願償還,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調解,但之前原告不理會,對於證物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僅陳述「就證物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調解」等語,惟未據原告同意,自難准其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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