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江筌竹、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游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 原 告 江筌竹 被 告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要求被告游慶忠先生撤銷 股東會之公司解散決議並按時提供財報資訊」,尚欠完整且不特定;其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及言詞(見本院卷第93頁)補正其聲明為:㈠被 告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於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2樓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1:112年度第一季營業檢討;決議2:公司解散案,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提供蘭創公司自106年度至111年度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公司存簿給原告查閱。上述2項聲明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有所爭執,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無從查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核定其價額,並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本院前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上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爰補書面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