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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原告
趙睿騏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相對人
即參加人
徐人偉
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係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之監察人,惟相對人於聲請人即原告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辭任監察人之職務,是以,聲請人列相對人為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應有未合。因本院如列為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將使相對人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相對人爰依法聲請訴訟參加等語。

二、聲請人則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係請求確認聲請人與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聲請人是否係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等情,與相對人法律上之地位應無影響,是以,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與訴訟參加之請求(即駁回聲請人之訴)間應有所矛盾,爰依法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

四、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所有之利害關係,應在於參加人是否以監察人之身分列為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並無直接之關聯,換言之,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而確認其與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就參加人之法律上之利益應未有直接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要件應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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