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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趙睿騏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被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參加人
徐人偉
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3月6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建霖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已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為被告所登記之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持有被告之股份,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被告近日因經營不善而遭廢止登記,原告因而成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原告雖向被告及傅建霖寄發存證信函以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職務,惟前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是以,原告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傅建霖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2年司聲字第38號受理。因原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及傅建霖,是以,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已不復存在,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求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以,原告董事之職務應當然退任,原告自無從辭任被告董事之職務。

㈡原告辭任被告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應係以對傅建霖為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向全體應為辭任意思表示之人為之、有無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均有所不明;又原告尚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已違反董事及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應准許原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雖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及傅建霖為辭任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傅建霖似有長年旅居國外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之國內公示送達應為不合法,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以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時,董事與董事會原有執行業務之職權,在無章定清算人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其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應已於111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應無疑義。因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係以原告與傅建霖二人為登記之董事,是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由原告與傅建霖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3月6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及傅建霖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除原告與傅建霖外,並無其他清算人存在,是以,原告向傅建霖為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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