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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宣玉華

原 告
劉耀文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德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欣怡
房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3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人查詢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房欣怡、房凱莉為法定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收受原告於銀行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後,應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每月清償貸款1萬2,413元,並支付原告代理費8,5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影響原告於銀行機構間之信用,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貸款金額二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協議,銀行貸款金額經核定後,銀行所撥款之金額全權交由甲方規劃使用。甲方須每月支付銀行貸款費用及支付乙方所貸款之金額的1%作為乙方之報酬。倘若於合約期間,甲方未支付乙方銀行貸款之款項而導致乙方信用受損,甲方將於貸款之金額的2倍賠償於乙方,則此份合約視同終止。」;第6條約定:「其他約定:自106年4月21日收到劉耀文大眾信貸金額85萬元整,自民國106年4月25日至113年3月25日止,須每月支付12,413元至大眾銀行中正分行……及支付代理費8,500元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諾按月償還貸款,並支付原告報酬8,500元,復未依約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0萬元,洵屬有據。又被告就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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