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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君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孫瑋辰
訴訟代理人
黃琦英
被告
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禮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16、18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2,3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請求金額為235萬6,650元(見本院卷
    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磐公司)於
    109年3月31日邀同被告何禮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
    證書,約定就被告元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與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
    償及其他債務,於本金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
    責。嗣被告元磐公司分別於109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
    額分別為90萬元、21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7日
    起至114年4月7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7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41%計算;被告元磐公司再於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筆,
    金額分別為20萬元、1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
    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29日按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155%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
    5%計算。並均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元磐公司就前開借款分別自111
    年9月22日、111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
    35萬6,6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
    何禮政既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被告元磐公司之前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
    明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收日誌、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款抵銷通知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29至80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
    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4,36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萬4,364元 
編號 借款本金 餘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210萬元 52萬2,826元 年息2.625% 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按年息0.2625%計算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 2 90萬元 22萬4,056元 年息2.625% 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按年息0.2625%計算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 3 180萬元 144萬8,793元 年息2.375% 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年息0.237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 4 20萬元 16萬0,975元 年息2.375% 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按年息0.2375% 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75%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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