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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被告
星鎧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原名星鎧娛樂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涂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財政部民國112年6月14日台財庫自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112年6月16日臨時常務董事董事會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鎧娛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星鎧公司)邀同被告涂博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並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30日,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自109年10月30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雙方再於110年6月30日、111年7月7日另行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延展寬限期,最後約定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起暫緩攤還本金。詎星鎧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2年1月2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寄送催告函(該函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所載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視為到達),然仍未獲置理,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1,475元後,仍積欠本金89萬5,12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星鎧公司印鑑卡、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簽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切結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12年3月2日112松催字第3號催告函、催告函信封及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經核對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簽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切結書等件原本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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