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洪健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洪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 ,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4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7萬2,592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11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通知書、郵政信函(卷第9-2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華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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