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邱明宗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美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被 告 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3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授信合約書「十四」、連帶保證書第十四條約定(本院卷第17、3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49、51、63、65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500,000元,利息按「動撥申請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台新銀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被告因管理、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客觀情事,致台新銀行債權有無法全部受償之虞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邱明宗、莊美鳳於同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表示同意擔任慶安公司15,5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慶安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5日、110 年8月19日、110年8月20日以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向原告動 撥2,500,000元、2,5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48%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 (二)詎慶安公司僅繳款至112年4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仍置之不理,且慶安公司於112年5月起發生退票、遭第三人強制執行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71,236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236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連帶保證書、網路新聞、高雄廣澤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歸戶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5月26日橋院雲112司執全助正字第114號執行命令、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 、25至28、29至32、33、35、36、37、38、39、41、42、71至94頁)。其中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記載被告繳款至112年4 月25日,尚有本金共871,236元未還(本院卷第72、76、80 、84、88、92、94、69頁),此後未依約清償,授信合約書 、動撥申請書(放款類)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2.48%計算,採 固定利率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按前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5、16、25至2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 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宇美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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