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醫貝樂有限公司、陳巧奇、知己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2號 原 告 醫貝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巧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知己實業有限公司 德樂商行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涂育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知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知己 公司)、德樂商行、乙○○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貝樂有限公司( 下稱醫貝樂公司)、甲○○新臺幣(下同)32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惟經原告重新計算因被告惡意檢舉,原告醫貝樂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 間每月平均銷售量下降損失共計272萬5,770元,為了挽救市占率與銷售量,原告後續須投入相當之廣告行銷成本6萬1,869元,合計受有278萬7,639元之財產上損失,原告尚因商譽、人格權遭不法侵害致受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5萬元慰 撫金,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28萬7,639元(計算公式:278萬7,639元+50萬元=328萬7,639元)。原告 遂於112年7月26日以民事補充陳述意見狀將前揭聲明第1項 請求金額變更為「328萬7,639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經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均略以: ㈠原告甲○○為蝦皮購物網站「和樂貝貝BioGaia&MOGLi (蝦皮 帳號:widybear) 」之經營賣家,伊所經營之醫貝樂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自歐洲進口、瑞典製造的「Biogaia嬰幼 兒益生菌」(下稱系爭商品);另被告乙○○所經營之知己公 司、德樂商行亦有於蝦皮購物網站銷售同款「Biogaia嬰幼 兒益生菌」商品,可徵兩造均係於嬰幼兒保健食品相同通路市場持續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服務、技術等行銷方式,積極爭取潛在或現有之消費者客群,彼此間應具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同業競爭關係。詎因原告醫貝樂公司所推 出之系爭商品長期為蝦皮購物網站銷售冠軍,且綜觀其銷售量總遠高於被告知己公司、德樂商行,渠等因此覬覦原告醫貝樂公司商品銷售量,乃自111年6月起迄今前後多次向包括但不限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等相關衛生主管機關惡意檢舉原告醫貝樂公司所販售商品,泛稱原告醫貝樂公司於系爭商品外包裝缺乏中文標示,並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不法情事云云,雖然該等惡意檢舉行為多以「查無不法」、「不為處分」等理由結案,不料仍有111年10月4日、112年2月7日 兩次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疏於善盡審查權責之際,逕為分別發函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刪除原告醫貝樂公司於蝦皮購物網站商品頁面,惟經原告甲○○尋求行政救濟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並無構 成違法情事略以,此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7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1231005462號函為憑,造成原告醫貝樂公司賣場 商品網頁遭強制刪除及評價與銷售排名內容均歸零云云,因此受有系爭商品市占率嚴重下降之損失。且導致過往長期累積之高度評價與銷售排名內容均歸零且造成自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受有6個月之平均銷售量下降損失272萬5,770元,同時為了挽救市占率與銷售量而增加廣告行銷成本支出6萬1,869元,共計遭受財產上之損失278萬7,639元,爰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1 項後段、第184條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惡意檢舉行為,導致原告長年在蝦皮購物網站辛苦經營累積之良好商譽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衡情該人格法益之減損不可謂不重大,侵害原告二人商譽、人格權甚鉅,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暨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綜上所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28萬7,639元(計算式:278萬7,639元+50萬元=3,287,639元)。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8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惡意不法檢舉云云,況原告甲○○亦曾就其他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同款益生菌商品之賣家如訴外人林郁文寄發112年2月22日竹北成功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遽指林郁文有於蝦皮賣場為惡意檢舉,已然構成民事侵權,特此警告,倘若再犯,絕不寬待云云,故原告二人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就所謂被告三人惡意檢舉等節詳加舉證以實其說,合先陳明。再者,原告生損害與不知名人士檢舉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於蝦皮購物電商平台販賣系爭商品遭下架原因乃臺北市政府衛生等公權力機關之下命行政處分係屬該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至多僅與檢舉人之檢舉行為間有條件因果關係,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蝦皮購物網站「和樂貝貝BioGaia&MOGLi (蝦皮帳號:widybear) 」之經營賣家。 ㈡原告有於上揭蝦皮購物網站賣場銷售「Biogaia 嬰幼兒益生菌」( 下稱系爭商品) 。 ㈢被告乙○○經營知己公司及德樂商行,有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Biogaia 嬰幼兒益生菌」(即系爭商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惡意檢舉行為因而造成原告醫貝樂公司賣場商品網頁遭強制刪除,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賣場商品網頁遭強制刪除係因被告惡意檢舉行為所導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㈡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蝦皮購物平台官方把原告商品刪除通知與其他互動文書暨原告向主管機關陳情之相關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9至38頁)、醫貝樂有限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商品頁面(見本院卷㈠第327頁)知己公司之蝦皮購物平台商品 頁面(見本院卷㈠第329、33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100546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7頁)、 系爭商品頁面累積之評價(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系爭商品營業額損失(見本院卷㈠第343頁)及系爭商品額外支 出之廣告成本(見本院卷㈠第345至351頁)均不足以認定原告就其賣場商品網頁遭強制刪除係因被告惡意檢舉行為所導致,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第184條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 之損失278萬7,639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28 萬7,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