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35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賢
- 被告
- 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華
- 被告
-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奇容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1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14日止,共2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依約本件應適用之利率按三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6.7%(現週年利率8.1%),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80萬361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米奇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陳俊華、邱建龍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4萬0180元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6萬3430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8.1%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萬3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