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高月鳳、馬江秋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高月鳳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馬江秋蘭 馬得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一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肆佰元及各自次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台幣肆萬伍仟肆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母子關係,因其等原本居住之房地與建商即訴外人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合建,馬江秋蘭即民國自000年0月間起向伊配偶張國璋承租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後改由奕龍綠公司與張國璋簽訂系爭房屋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管理 費5400元由承租人負擔,後租約租期於111年6月2日屆至,被 告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未搬遷亦未給付租金、管理費,又奕龍綠公司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以相當於2個月租金 之押金抵扣,自111年6月3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被告亦未 給付管理費。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 被告自111年6月3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4800元(計算式:自111年6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計1年, 每月4萬元+5400元=4萬5400元,4萬5400元×12個月=54萬48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萬54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到庭陳述,具狀答辯:奕龍綠公司於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未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間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而伊係 依據與奕龍綠公司間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7條租屋補貼之約定 ,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雖抗辯奕龍綠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租約到期後承租人仍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反對意思表示,視為不定期租約,而被告係依其與奕龍綠公司間之房屋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 占用系爭房屋,自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查: ⒈原告主張其配偶張國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奕龍綠公司,租期自1 10年6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租約已經到期,應為可取。至被告抗辯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出租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房屋租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因被告已經租很久了,且年事已高,又稱其與奕龍綠公司間有房屋合建糾紛,故希望被告自行搬遷,然被告遲未搬離,張國璋已於112年4月19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奕龍綠公司騰空點交系爭房屋,副本並送馬江秋蘭收受,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該函文載明租約租期已於111年6月2日屆滿,請奕龍綠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將系爭房屋騰 空點交返還。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其與奕龍綠公司間成立房屋合建契約,其自屬合法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並非被告與奕龍綠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奕龍綠公司間之約定,對原告自不具有拘束力,是被告以其與奕龍綠公司間房屋合建契約為據,主張其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均不足採信,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 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3日起迄今,因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獲取利益之損害,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元,且未獲 繳交大樓管理費每月4500元,亦屬受有損害,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然未繳房租、管理費,則屬受有利益,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並非可採,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4萬4800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54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