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巨佳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林宸茂、聖浩工程有限公司、尤偉雲(原名:尤皇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巨佳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宸茂 被 告 聖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偉雲(原名:尤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3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推選尤偉雲(原名:尤皇城)為清算人,據新北市政府以111年5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36723號函准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或完結清算等情,有被告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見不公開卷)。而被告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尤偉雲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18,018元,及自延遲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 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30日起陸續向其訂購消防 設備相關產品,原告均已交貨完成,惟迄至110年8月10日止,被告尚欠818,018元(含稅)之貨款未給付,屢經原告催 請付款未果,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 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18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防設備相關產品,其已依約出貨完畢,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818,018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卷,第15至17頁),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陳述,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8,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 期限,而被告業經解散,公司登記地址遭退件,而其法定代理人現設籍於新北○○○○○○○○,現住居所不明,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1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 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2年7月30日始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