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溫祖明、蕭涵勻、林承歆
- 原告黃暉庭
- 被告譚家樹、譚博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黃暉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譚家樹 譚博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譚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譚家樹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譚家樹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院長;被告譚家樹、譚博仁則分別為紘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昇公司)前董事長、前監察人。譚家樹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紘昇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下稱系爭函文)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北亞太分會臺灣辦事處,使系爭函文内容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多數人知悉,系爭函文並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A言論)。譚博仁先於108年2月22日 以紘昇公司監察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附件之文字檔(下稱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予臺安醫院董事會,嗣又撰寫與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所述內容多處雷同之文字檔(下稱系爭文字檔),並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該人於109年12月7日將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B言論,與系爭A言論合稱為系爭言論)之系爭文字檔以電子郵件(下稱109年12 月7日電子信件)寄送予不特定多數人。然被告未盡合理查 證義務,將屬事實陳述之不實系爭言論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侵害原告名譽權,足使原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評價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分別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譚家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譚博仁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主張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第3133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譚博仁於108年5月14日紘昇 公司臨時股東會時已未再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並於109年3月25日已非紘昇公司股東,109年12月7日電子信件與譚博仁完全無關。而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前有提告臺安101診所(現改 名為信義101健康管理診所)侵害商標權等案件,所提證物 中即有被告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舉發函文中所附資料,確實證明臺安101診所有不法行為,而身為臺安醫院院長之原告 ,對臺安101診所有監督及管理權限,在紘昇公司多次向原 告表達,臺安101診所除有利用臺安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 外不實發文,且有將紘昇公司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等行為 ,原告均未有處理。另因原告代表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 變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以規避應按年支付數百萬元類似權利金之金額,除有圖利臺安101診所之嫌,對紘昇公司亦造 成損害,被告始檢附資料發文給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董事會,且被告所為言論均有事實憑據,屬善意發表言論,應為言論自由保護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內容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並非涇渭分明,言論可能係以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之評論,抑或者為意見表達同時夾雜特定事實,是於判斷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時,應分別於表意人及閱聽人之角度,將該言論之前後文整體觀察,亦應考量該言論著重之點為何,進而認定該言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以避免將於社會通念上認屬單一言論之內容過度切割而將各片段之言論適用不同之審查標準。觀諸系爭函文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知譚家樹係先論述紘昇公司已處理臺安醫院轄下之臺安診所健檢業務7年有餘,然原告協助紘昇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 之臺安101診所,欺瞞原屬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進行健檢,造成紘昇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又稱原告在紘昇公司請求臺安醫院出面及要求前經營團隊提出病歷資料時,均以合約未到期無法要求提出為由推託,並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再基於前開之論述,總結原告係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紘昇公司,且屬不法行為,損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國家勞健保之權益。是系爭函文已具體說明原告於何時、與何人、用何種方式、以何人為對象遂行欺瞞及不法行為,並以「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等虛偽之資訊,欺 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黃暉庭院長在本公司請求臺安醫院出面,請前經營團隊所執有之病歷資料交出,卻以合約未到期無法要求其交出為由推託,嗣經主管機關查察時,竟又以該等病歷已遺失為由拒絕查察,而遭主管機關開罰,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損害…」、「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等人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0月間竟再操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 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為系爭函文之主要內容,欲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暨各董事告知原告有欺瞞客戶之不法行為,造成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國家勞健保受到損害,而非僅屬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故應認系爭A言論應屬事 實陳述,則與意見表達無涉。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A言論既已認定屬事實陳述如前,又系爭A言論含有「黃暉庭院長等人,協助…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等人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等言論,已具體指摘原告有協助欺瞞臺安診所之客戶,並以不公不義之手法進行不法行為,進而損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及國家權益之事實,足使系爭函文之受文者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暨各董事或間接獲悉之一般社會大眾於閱聽系爭A言論後,認原告確實有為欺瞞行徑、不法行為 ,致生損害於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診所、紘昇公司,甚或影響國家社會,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據前揭說明,譚家樹應就其發表系爭A言論為真實或 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加以證明之,始得免責。 2.譚家樹固提出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瑞公司)、紘昇公司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9至203頁),說明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前有提告臺安101 診所侵害商標權等案件,所提證物中即有譚家樹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舉發函文中所附資料,可證明臺安101診所有不法 行為,而身為臺安醫院院長之原告,對臺安101診所有監督 及管理權限,在紘昇公司多次向原告表達,臺安101診所除 有利用臺安醫院或臺安診所名義對外不實發文,且有將紘昇公司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等行為,原告均未有處理。另因 原告代表臺安醫院與臺安101診所變相簽訂建教合作契約, 以規避應按年支付數百萬元類似權利金之金額,除有圖利臺安101診所之嫌,對紘昇公司亦造成損害,譚家樹始檢附資 料發文給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董事會,且譚家樹所為言論均有事實憑據等語。惟查,前開紘瑞公司、紘昇公司之歷來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說明該二公司之經營團隊、股權結構、資本變化等異動情形,並無法以此得悉此部分抗辯是否確屬實在。又譚家樹固抗辯訴外人宏鑑法律事務所有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回函表示因該檢舉函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已將內部調查結果提交董事會,足證譚家樹所舉發之事實有所本等語,惟譚家樹並未提出或具體指明其舉發時所檢附資料為何,復參照顏文正律師事務所109年2月24日109律 文字第022401號函、宏鑑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4日(09)寬 字第0095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雖可知訴外人譚家麟等人曾委託顏文正律師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宏鑑法律事務所陳美玲律師發函檢舉臺安醫院相關人員疑似涉嫌違法舞弊徇私,而宏鑑法律事務所則代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回函向顏文正律師稱已組成審計小組及委請外部律師團隊進行查核,並將內部調查結果提交董事會審議及依法採取必要法律行動及進行人事懲處,然前開往來函文並未具體指涉臺安醫院相關人員為何人,亦無隨函檢附相關證據佐證確有函文所指摘之事實存在,且宏鑑法律事務所之回函亦僅稱有組成調查小組查核並將調查結果提交董事會處理,而未言明原告牽涉何種不當事端,自難逕以前開往來函文作為譚家樹發表系爭A言論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憑據,實不足證明譚家樹 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A言論 為真實。 3.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譚家樹雖抗辯檢察官認定譚家樹並非憑空杜撰系爭A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 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581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惟縱前開不起訴處分認譚家樹不構成誹謗罪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原告於該案再議之聲請,然前開處分書所為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譚家樹未能就系爭A言論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等節加以舉證之,系爭A言論復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 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譚家樹有關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4.從而,譚家樹以系爭函文發表系爭A言論使系爭函文之受文 者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暨各董事或間接獲悉之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有相當程度之貶損,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譚家樹已就系爭A言論為 真實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舉證證明之,雖無法認定譚家樹係明知為不實仍故意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A言論,但應屬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譚家樹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譚家樹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 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譚博仁先寄送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予臺安醫院董事會,嗣又撰寫並交付系爭文字檔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由該人將系爭文字檔以109年12月7日電子信件寄送予不特定多數人,利用系爭B言論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等語,為譚博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文字檔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知撰寫之人僅稱「我是NSD分會底下管理的臺安醫院(臺安診所)外 包廠商」、「紘昇公司合法代為經營臺安敦南健檢中心」、「紘昇公司將會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而未有譚博仁之署名,亦無法以字裡行間之資訊推認系爭文字檔係由譚博仁所作成。再與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全文內容相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雖均係以原告為指摘對象,並基於紘昇公司之立場,論述原告有撰文者所認為損害臺安醫院名譽及權益之行徑,然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之論述較系爭文字檔更加詳盡,並附有事件時序表,而系爭文字檔則併陳中文、英文版本,且該二段文字所使用之字體、字型、行距、編排、段落、對齊方式全然不同,又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文字檔所述之內容僅有譚博仁單獨知悉,而得逕謂系爭文字檔與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多處雷同,足以認定系爭文字檔係由譚博仁所作成。再參照紘昇公司112年9月20日112紘文 字第001號函:「二、經查,本公司前監察人譚博仁於任職 期間,並無配置專供其使用之電腦設備。三、另來函所附檔案,經查因本公司已停業多年,且已全數資遣員工,所留存之電腦設備亦查無該電子檔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7 頁),可知譚博仁於任職紘昇公司監察人期間未無配有專用之電腦設備,紘昇公司內部亦查無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之存在,自無法以此得悉系爭文字檔係本於108年2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所作成。從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譚博仁撰寫並交付系爭文字檔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將系爭文字檔以109年12月7日電子信件寄送,進而以系爭B言論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譚博仁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 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譚家樹身為臺安醫院健檢業務之長期合作夥伴紘昇公司前董事長,實有一定資源、能力,並得從紘昇公司與臺安醫院合作或與原告交涉過程所生資料中,提出確切證據說明其所發表之系爭A言論為真實或譚家樹有相 當理由信前開言論為真實,然譚家樹無法具體說明其所依憑之適當依據,於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即發表系爭A言論,更以寄發系爭函文予基督復臨安息日會暨各董事之 方式,使系爭A言論於不特定多數人之間發散,確實對於原 告之名譽權有侵害,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考諸原告自陳其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現任臺安醫院院長,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見本院卷第360頁),並參以兩造之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其他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譚家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譚家樹之日為111年12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譚家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譚家樹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譚家樹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譚家樹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譚家樹聲請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詎負責臺安診所管理事務之黃暉庭院長(按指原告,下同)等人,協助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所組成之臺安101診所,先以臺安診所敦南健檢中心將停業檢修,並作為其他醫療規劃,到院健檢中心於2018年10月13日起進行搬遷動作,並籌備新場地,預計正式開始營運日期是2018年12月3日等虛偽之資訊,欺曚原為臺安診所之客戶,轉而至臺安101診所做勞工健檢,繼而要求本公司對某些大企業客戶,不能再接觸,而由臺安101診所接手接洽,臺安醫院内人員配合於接到洽詢電話時,請該企業客戶與臺安101診所洽商勞工健檢事務,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巨大損失。 本院卷第31至32頁 2 黃暉庭院長在本公司請求臺安醫院出面,請前經營團隊所執有之病歷資料交出,卻以合約未到期無法要求其交出為由推託,嗣經主管機關查察時,竟又以該等病歷已遺失為由拒絕查察,而遭主管機關開罰,造成本公司及臺安診所損害。又臺安診所無權作特殊勞工健檢,卻讓本公司前團隊在臺安診所為企業客戶做特硃勞工健檢,再用臺安醫院名義申領特殊健檢醫療費用,嗣又遭主管機關查獲而開罰,致使臺安醫院及臺安診所均遭受損害。 本院卷第33頁 3 黃暉庭院長等人以不公不義之手法對待本公司,基於合作多年之情誼,且希望於合約到期後能續约一同為勞工健檢業務再創新高,因此對於黃暉庭院長等人之不法行為一再容忍,今年0月間竟再橾作並編織理由,然後透過貴董事會決議不再與本公司續約,本公司對於黃暉庭等人之不法行為,已無再容忍之必要,且為對本公司股東負責,因而已提出告訴,該案已由檢警機關積極偵查中(附件一)。本公司對於損害賠償部分,亦將蒐集資料後陸續提出訴訟。 本院卷第33至34頁 4 另本公司對於臺安醫院在黃暉庭院長執掌下所為不公不義,損害貴法人、臺安診所、本公司及國家之勞健保權益等行為,向監察院、行政院(案件文號:000000000)、勞動部(案件編號:227094)、衛生福利部(案件編號:0000000-00000)提出檢舉,請政府機關依法查處。 本院卷第34頁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卷證頁數 1 敬愛的SDA教會領袖:我是NSD分會底下管理的臺安醫院(臺安診所)外包廠商 特別來舉發臺安醫院院長不法及不公不義之事 本院卷第61頁 2 貴醫院黃院長暉庭與營運中心孟主任令妤二人,長期協助游珮瑜、許澤云、張嘉驊、李心彤等四人(為紘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監事,負責臺安醫院之巡迴健檢業務,且其中游珮瑜及張嘉驊兩位為紘昇公司的前董事長、董事兼執行長),掏空與貴醫院(臺安診所),並違法強行轉移臺安診所健檢客戶資料及業務至臺安101診所,放任臺安101診所隨意使用臺安醫院名義,拜訪臺安診所已完成健診的客戶,且將合約中的客戶,利用委託書將客戶強行轉移至臺安醫院,而補檢地點則是與臺安醫院僅有建教合作的臺安101診所(該單位對外自稱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101診所),此舉已嚴重損害臺安醫院院譽及利益,並違反台灣多項醫療法規。 本院卷第61頁 3 紘昇公司合法代為經營臺安敦南健檢中心,所有場地、人員、合約以及相關規範,皆受臺安醫院直接管理,臺安診所乃是合法之勞工健檢醫療機構。每年紘昇公司均依照合約回饋給臺安醫院,但臺安醫院卻未收取臺安101診所任何之回饋金,致該診所之業績與臺安醫院無任何關係,如今情況對臺安醫院實是雙輸的局面。現此舉更是嚴重侵犯紘昇公司所簽署之臺安敦南健檢中心合作契約,臺安醫院非但不遵守雙方合作契约及默契,卻因臺安醫院『建教合作』關係而將所有該當敦南健檢中心之利益以及資料,轉交給臺安101診所,臺安醫院及診所顯然已違反雙方合约。 本院卷第61至62頁 4 黃院長及營運中心孟主任要求院方人員當客戶詢問臺安101診所時,都要回答臺安101診所是屬於臺安醫院的,可以代替臺安醫院簽約執行到院健檢業務,甚至派法務室范先生去引導客戶,讓客戶轉至臺安101診所。當有客戶來電詢間臺安101診所跟臺安敦南健檢中心的分別時,也要求總機告知客戶臺安101診所跟臺安敦南健檢中心都屬臺安醫院,企圖混淆客戶,幫臺安101診所背書,臺安101診所服務專線更是直接使用臺安醫院健檢中心名義在營運,紘昇公司多次溝通抗議,並與臺安醫院營運中心反應,孟主任與陳宜菁皆回覆他們對臺安101診所無管轄權只能勸説,對此回覆實令人無法置信,如果臺安101診所是臺安醫院無管轄權的,為何黃院長與營運中心不做任何維護醫院信譽措施,反而派員協助說謊而將客戶勸往臺安101診所去健檢,如此硬幹力挺到底,居心何在!(以上皆有錄音存證) 本院卷第62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