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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蕭如儀
  •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黃士楷

  •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9號 原 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蔡岳霖律師 李欣潔 鍾耀德 被 告 眾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智能犬資料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楷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關於增列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伊申請主機代管服務 ,並與伊簽定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出租機櫃供被告存放主機設備,被告則應依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全部費用。惟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462萬5,000元未清償,扣除伊已將其中194萬1,000元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學富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富時代公司)部分,被告仍餘268萬4,000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定系爭契約向原告租用機櫃,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未清償,但因為機櫃內存放設備為伊之客戶學富時代公司所有,學富時代公司已於另案與原告調解成立,希望能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 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繳付之各項費用 ,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提供本服務,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提供本服務。乙方所積欠未繳費用,甲方有權依法追繳。」(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既向原告租用機櫃,即應按各期繳費通知所示金額繳納費用。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仍積欠如附表示之機櫃費用共計462萬5,000元未清償,扣除其已將其中194萬1,000元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學富時代公司部分,被告仍餘268萬4,000元(計算式:4,625,000 元-1,941,000元=2,684,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提出遠傳 主機代管服務申請/異動書、系爭契約、電信服務帳單、內 湖江南郵局594、618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17頁、第139至149頁 ),並有學富時代公司與兩造之另案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2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8萬4,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分別定有如附表「繳費期限」欄所示之給付期限,被告本應自各筆費用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1年12月19 日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促字卷第103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萬4,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編號 機櫃位置 帳單號碼 收費期間 繳費期限 帳單金額 卷證出處 1 港墘機房 Z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17日 902,250元 本院卷第81至82頁 2 Z000000000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111年9月26日 902,250元 本院卷第83至85頁 3 Z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25日 902,250元 本院卷第87至89頁 4 Z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25日 902,250元 本院卷第91至93頁 5 安康機房 Z000000000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25日 257,250元 本院卷第95至97頁 6 Z000000000 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111年10月2日 244,250元 本院卷第99至101頁 7 Z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25日 257,250元 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8 Z000000000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25日 257,250元 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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