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麗夢、京東電器有限公司、鄒政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5號 原 告 王麗夢 被 告 京東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諺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 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被告之信義分公司達成購買廠牌Bosch之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及乾衣機各乙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帳務需求,於購買時指示被告開立由 原告負責經營之台灣防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防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原證1)。被告並依原告要求將系爭洗衣機送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一樓室內,安裝完畢測試使用無誤。 2、詎料,原告於112年1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室内地板嚴重滲水(下稱系爭滲水)、電線插座盒内積水銹蝕及置放該洗衣機旁之牆角、牆壁、系統櫃水漬起泡等損壞(下合稱系爭裝潢 損壞)。經原告委請裝潢設計公司及專業鑑定機構敲開地板 檢查後,認係肇因於被告安裝系爭洗衣機時,未鎖固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金,及排水管接排水孔處,未使用膠布固定並封口,致洗衣機入口及排水口接續滲水所導致,有112年3月13日昊斯房屋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斯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可證,則本件原告因可歸責被告之上開事由,造成原告為修復系爭裝潢損壞共計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69萬7,200元工程費用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一之統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為防潮公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2、原告以昊斯公司出具之系爭報告,主張系爭洗衣機排水管滲漏,然昊斯公司非鑑定人,其有無專業鑑定能力,不無可疑,系爭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3、系爭洗衣機業於111年3月10日即已交付並安裝,現場測試皆無瑕疵,原告亦稱其一直有居住持續使用系爭洗衣機,時隔8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滲水。若安裝果有瑕疵,原告於第一 次使用時,應即可發現水流滿屋,而非8個月後始發現地插 下方積水而已。 4、原告遲至安裝後8個多月後始發現系爭滲水,若系爭洗衣機 排水管確有排水管照片所示滲漏,亦應可能係洗衣機安裝後之移動、拉扯排水管,所導致排水管位移、脫落,並致系爭滲水。不應排除原告自行移動洗衣機、或不明原因,造成排水管因拉扯位移所致。 5、原告怠於從速檢查及通知依上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合於約定。則系爭洗衣機依法應視為無瑕疵之物,既無瑕疵存在,即無可歸被告之事由,原告亦不得依民227條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本件原告主張111年3月10日伊向被告信義分公司購買系爭洗衣機,被告依伊指示將洗衣機安裝於系爭房屋一樓室內,嗣於112年1月間,伊發現系爭滲水,委請昊斯公司檢測後,始悉系爭滲水乃肇因於被告安裝洗衣機時,未鎖固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金,及排水管接排水孔處,未使用膠布固定並封口所導致,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係因伊負責經營之防潮公司帳務需要,而於購買系爭洗衣機時,請被告開立由防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被告將系爭洗衣機送往系爭房屋,實則伊始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固記載買受人為防潮公司(見本院卷第13頁)。但是開立發票做為銷售的憑證,供主管機關稽核稅捐,商業上習見營業人為申報進項稅額,致實際交易與發票所載不符情形,故買賣交易主體,仍應綜合客觀事證認定契約當事人,不能徒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為防潮公司,即認為與被告直接成立契約關係者為防潮公司。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衣機時,請被告開立由防潮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請被告將系爭洗衣機送往系爭房屋乙節,既未據被告爭執,復參以原告所提未據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27頁)、台北仁愛路00010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39-43),其中寄件人明示為原告,且於信函本文中亦稱:「本人於去年三月向貴公司購買衣機及乾衣機各一台…」等 語,及被告否認安裝疏失之中興路郵局000071號存證信函( 見本院卷第45頁),收件人亦為原告,而非防潮公司,且觀 之該71號存證信函中,均未見有何以防潮公司為系爭契約買受人之文義,可證與被告就系爭洗衣機及乾衣機及其價金,互相同意達成系爭契買賣契約者應為原告。矧以,原告若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伊本得基於防潮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提出存證信函,並訴請本件損害賠償,全然無需冒此形式上觀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由法院判決駁回之風險。至被告所辯,原告上開所為,可能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若果違反前開規定,亦屬兩造基於上 開合意所致,尚非得倒果為因,據以為被告未與原告達成系爭契約合意緣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固稱系爭滲水肇因於被告安裝洗衣機時,「未鎖固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金」,及「排水管接排水孔處,未使用膠布固定並封口」所導致,並提出業據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報告影本為證云云。然縱認系爭報告具形式上證據力,觀諸該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昊斯公司進行房屋漏水檢測所出具之系爭報告中僅見:「現況發現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 金未鎖固滲漏」,並未見伊所稱:「排水管接排水孔處,未 使用膠布固定並封口」等語乙節,此有系爭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頁)。又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洗衣機購置 後,係依伊指示安裝於系爭房屋一樓室內,並經測試使用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觀之昊斯公司係於112年3月13日進行現場檢測時,發見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金未鎖固 ,而該檢測時距系爭洗衣機購置、安裝完畢已近年餘,距原告112年1月間發見系爭滲水亦近約8個月之期間等情,則被 告所辯系爭洗衣機於交付安裝後,經現場測試時尚無何瑕疵,嗣在原告管領使用期間,且時隔數月後發見之系爭滲水,則縱水管接合處五金未鎖固,仍不能排除係因被告安裝後之人為移動、拉扯所致等語,即非全然無憑。至證人王柏舜固證稱,其受原告委託修復系爭損壞時,有懷疑是洗衣機有漏水或沒有裝設好,後來查找漏水原因,有將洗衣機排水管放在排水孔測試時,有看到漏水等語,然其亦自承:「(問:在 上開測試洗衣機之前,洗衣機是不是仍然維持在原地沒有移動?)證人答:有移動過。(問:所以是否可以理解測試時是由貴公司人員將洗衣機排水管插入排水孔內?)證人答:是。」等語,可證,系爭洗衣機於證人進行測試前,業經移動,並於昊斯公司進行檢測前,亦經證人測試而有挪動排水管之舉,則系爭滲水發生時洗衣機安裝情狀,與被告初安裝時或與昊斯公司檢測時所見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滲水既經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委請證人王柏舜進行修復,且本件已無從溯源自瑕疵發生時之客觀情狀進行履勘、鑑定,已如上述。故本件縱認於112年3月13日進行檢測時,確有上開五金未鎖固之瑕疵,亦難排除期間曾經外力介入所致,遽認系爭滲水肇因於被告安裝疏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鎖固洗衣機入水管接合處五金,及排水管接排水孔處,未使用膠布固定並封口所導致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7,200元,並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與原告新台幣70萬1,201元整,並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萬7,200元整,並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