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唯豪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莛菖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唯豪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莛菖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梅志豪 被 告 郭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借款約定書)第2章第6條、貸款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唯豪機械有限公司、梅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唯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唯豪公司)偕同被告梅志豪、郭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伊簽訂借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100萬元,依動撥申 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09年3月 19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台新銀行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7.93%計算之,並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繳納至111年10月19日本息、至112年1月4日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萬6,954元,另一還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亦繳納至111年10月19日本 息、至112年1月4日違約金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1萬2,841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梅志豪、郭建宗既為被告唯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郭建宗則以:伊不爭執是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希望和梅志豪及原告商討還款事宜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利率變動明細查詢畫面、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利率變動明細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且為被告郭建宗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計算方式 1 2萬6,954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15%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51萬2,841元 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9.15%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