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之皓 被 告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少琦(即彭予萱) 被 告 何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居易環境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易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邀同被告彭少琦、何宜芬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辦理授信,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 來,如被告居易公司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約定,被告居易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居易公司於108 年6月26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 款2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 號1、2所示借款,約定利率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155%(起訴時為年率3.645%)、1.855%(起訴時為年率 3.345%)計息,嗣後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 加減碼幅度不變,於每月2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居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6日,依授 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居易公司迄尚積欠原告如表所示之債權合計本金158萬3,306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少琦、何宜芬為被告居易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居易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按左開利率20% 1 150萬元 47萬5,000元 108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645%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2 350萬元 110萬8,306元 108年6月26日/ 113年6月26日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345%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 自112年6月27日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萬元 158萬3,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