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婈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倫
- 被告
- 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庭
- 被告
- 吳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聖庭、被告吳翔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自撥款後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13個月起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下稱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0.5機動計息,並於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時起,自調整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調解後之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年率計算,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利息改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1.8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繳納寬限期利息至111年9月27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催繳函暨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及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息 期間 年息 300萬元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3.30%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 0.33% 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4.30% 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0.43%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