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趙守文、陳冠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被 告 陳冠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2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9、31、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 (下同)88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839,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 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尚億鑫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03年1月1日將之 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於104年12月9日將之讓與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11年5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並以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0日111(光催)字第0000000號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39,062元,及自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1年7月10日111(光催)字第0000000號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5紙、信用借款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9至11、13至17、19、20頁)。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