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洪文慧

  • 原告
    黃福興
  • 被告
    王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黃福興 被 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僅依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嗣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附表所示二紙票據之票款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是項追加,基礎事實同一(蓋兩造間協議即係針對被告附表所示二紙票據票款債務為約定),且證據資料於起訴後未久即提出,訴之追加於言詞辯論期日初始即提出,被告之答辯狀並業就票款請求權為答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標的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02項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經原告委任訴外人曹奕寶代為向被告催討,被告稱其為無辜受害人,原告遂由曹奕寶代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附表所示票據,被告先行清償十萬元後,原告同意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前暫不處理債務,如被告經法院判定為被害人,除無庸清償附表所示票據債務外,原告並願返還十萬元,如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非被害人,被告仍應負擔扣除十萬元後之票面金額全額債務。詎被告並未對王大山提出民刑事訴訟,爰依附表所示票據及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剩餘債務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訴外人曹奕寶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四人,自稱受原告委託,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被告住處圍押、毆 打被告,向被告索討附表所示二紙票據債務,致被告受有右手臂一處六×二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勢,被告受脅迫方簽 立該協議書,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告基於協議書之一般債權,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共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二紙(其中附表編號02項所示支票業已遺失),經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其委任訴外人曹奕寶代為向被告催討,兩造(原告由曹奕寶代理)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被告先行清償十萬元後,其同意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前暫不處理債務,如被告經法院判定為被害人,除無庸清償附表所示票據債務外,其並願返還十萬元,如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非被害人,被告仍應負擔扣除十萬元後之票面金額全額債務,被告並未對王大山提出民刑事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及附表編號01項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01項所示支票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之約定及附表所示支票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部分,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協議書係被告受脅迫所簽立,且協議書所示債權及附表所示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0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台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㈦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 (三)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其中附表編號02項所示支票業已遺失),其中附表編號01項所示之支票左側上方標示「支票」字樣,內載:「支票號碼NB○○○○○○○」、「中華民 國90年8月8日」、「憑票支付___NT&430,000.-新臺幣肆 拾叁萬元整」、「此致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簽章欄經被告蓋用「峻誠企業社及負責人王麗玲」之印鑑印文(見卷第三九頁),而附表編號01項所示支票前經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現在原告執有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被告應依附表編號01項所示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負責,應依該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之支付,該支票既經屆期提示後退票,執票人即原告得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支付附表編號01項所示支票面額四十三萬元,及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至附表編號02項所示支票,原告自承已經遺失,原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八編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此亦經原告自承不諱,原告無從提示該票據,而支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此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五條規定即明,原告既無從提示附表編號02項所示票據,自無從就該支票對被告為請求。 (四)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委任訴外人曹奕寶代為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二紙票據債務,被告表示自己為無辜受害人,原告遂由曹奕寶代理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就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被告先行清償十萬元後,原告同意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前暫不處理債務,如被告經法院判定為被害人,除無庸清償附表所示票據債務外,原告並願返還十萬元,如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非被害人或認定被告應就債務負責,被告仍應負擔扣除十萬元後之票面金額全額債務,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協議書可佐。 1是紙協議書之文字固記載「甲方」為受原告委託之曹奕寶,「乙方」為被告,「甲方」要求乙方先付十萬元,將來法院判定乙方為被害人,「甲方」願無條件歸還乙方十萬元,「甲方」在判決前暫不前來處理債務等,惟是紙協議書並無前言,在第一條初始即明揭曹奕寶係受原告委託,末尾之簽章欄位「甲方」旁並註明「黃福興委託人」字樣,參諸兩造均認是紙協議書係規範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曹奕寶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催討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見卷第十一、十三頁起訴狀,第六九、七一頁答辯狀),足見兩造均認知曹奕寶僅為原告之代理人,是紙協議書係由曹奕寶代理原告與被告所訂立,效力及於原告,是紙協議書上「甲方」實為原告之意,堪以認定。 2被告雖稱是紙協議書是否被告所簽立,因時隔多年已不復記憶云云,然被告所出具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載稱:「‧‧‧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忽由不詳姓名之流氓三、 四人到被告在‧‧‧之處所,圍押並毆打被告‧‧‧帶頭之人自 稱姓名為曹奕寶,係代表債權人黃福興委託前來討債,又謂黃福興持有王麗玲簽發之支票二張,分別為票號NB0000000金額四十三萬元、0000000金額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向被告索討上開二紙票據之債務‧‧‧被告對黃福興 及曹奕寶、王大山等人提出刑事傷害恐嚇等告訴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八號偵辦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可證明原告所提 之協議書係曹奕寶逼迫被告簽名‧‧‧」(見卷第六九頁書 狀),已自認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指印為真正(僅辯稱係遭脅迫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經被告舉證前,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認被告已自承是紙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3是紙協議書既為真正,而協議書內容為「就附表所示票據債務,被告先行清償十萬元後,原告同意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於法院判決前暫不處理債務,如被告經法院判定為被害人,除無庸清償附表所示票據債務外,原告並願返還十萬元,如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並非被害人、或認定被告應就債務負責,被告仍應負擔扣除十萬元後之票面金額全額債務」,迭已載明,該等內容既係兩造就被告所負附表所示票據債務互相讓步,即被告不爭執所負票據債務數額,並當場清償其中十萬元,但原告願僅先收取其中十萬元,其餘部分之履行期則合意變更為「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負責」此一履行條件,並附加原告於「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為被害人」情狀下原告就所受領十萬元之返還義務,以終止雙方之爭執,性質為和解契約,亦足認定。 (五)兩造間協議書性質為和解契約,依前開法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則被告依協議書即對原告負有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金錢債務,其中十萬元應當場清償,其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債務改以「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負責」為履行條件,即如法院判決認被告為被害人,被告遂無庸履行是筆金錢債務,倘法院判決未認被告為被害人或認定被告應就債務負責,被告即應履行是筆金錢債務,另如法院判決認被告為被害人,原告尚負有返還所受領十萬元金錢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之金錢債務既以「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負責」為履行條件,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歷經二十年,被告長期不對王大山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確認自身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就債務負責,甚且在本院訴訟中明示不承認協議書之效力(見卷第六二頁筆錄),明示拒絕按協議書之約定對王大山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確認自身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就附表所示債務負責,應認屬以不正當(故意怠於提起訴訟)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履行條件已成就,即視為「法院之判決未認被告為被害人或認定被告應就債務負責」,則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據債務餘額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固有明文。 1附表編號01項所示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八日,經原告於是日提示退票未獲付款,前曾提及,則原告就是紙票據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是日起算,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屆滿(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委由曹奕寶對被告提示是紙支票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參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是筆票款。 2惟被告依和解性質之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金錢債務,係以「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負責」為履行條件,已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對於被告是筆金錢債權之請求權,須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非被害人或應就債務負責」後始能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方起算,是筆金錢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既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明示拒絕依協議書約定提起訴訟、視為履行條件成就方可行使,方開始起算,請求權自無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可言,被告此節所辯,仍非有據。 (七)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依協議書對原告所負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金錢債務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見卷第三五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附表編號01項所示票據文義負責,兩造間訂有和解性質之協議書,被告不爭執所負票據債務數額,並當場清償其中十萬元,原告則願僅先收取其中十萬元,其餘部分之履行期則合意變更為「待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負責」此一履行條件,並附加原告於「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為被害人」情狀下原告就所受領十萬元之返還義務,被告長期不對王大山提出民刑事訴訟以確認自身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就債務負責,且在本院訴訟中明示不承認協議書之效力、明示拒絕按協議書之約定對王大山提起民刑事訴訟以確認自身是否為被害人、是否應就附表所示債務負責,屬以不正當(故意怠於提起訴訟)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履行條件已成就,視為「法院之判決未認被告為被害人或認定被告應就債務負責」,附表編號01項所示票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但被告依協議書所負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金錢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起訴後方起算,時效期間尚未完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支票詳目 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01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90.08.08 四十三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02 峻誠企業社王麗玲 不明 九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NB0000000 票面金額合計 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