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匡偉
- 原告潘曄蓉
- 被告鄭裕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潘曄蓉 被 告 鄭裕銘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號地下0 層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欲購買「康園直銷公司的更高聘階」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20日償還本金12萬元及利息3萬3000元、同 年8月20日償還本金24萬元及利息2萬7000元、同年9月20日償 還本金30萬元及利息1萬5000元,被告並同意利息先行預付, 被告為取信伊,並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被告所成立之毓軒草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軒公司)設立公文、該公司於康園直銷公司之組織位置圖予伊,藉此證明其借款用途確實是用於注資該直銷公司,以賺取高額獎金,而有資力償債,伊因而同意借款,於107年6月20日匯款58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毓軒公司銀行帳戶,經被告確認無誤,詎被告收受借款後,迄未依約清償,雖經伊多次催討,亦經由兩造共同友人代伊催促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皆置之不理,乃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6萬元,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關係,經被告確認收款58萬元無誤,後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堪信為真。 ㈡又原告自承其實際匯出借款58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之民事起訴狀、第89頁之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此亦與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助理匯入200000元,我匯入380000元,這是鄭裕銘向我的借款。請確認,謝謝」、「(被告)ok」(見本院卷第23頁)相符,足認原告實際給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58萬元。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其貸與之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準此 ,兩造間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借款金額應以原告實際交付之58萬元為準。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6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58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見本院 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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