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當事人鄭吉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鄭吉宏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鄭吉宏前於民國94年間,為訴外人張金玉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並為動產抵押之設定,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5月21日、面額1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以作為上開 汽車貸款之擔保。嗣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本件汽車貸款債權轉由被告承受。 2、原告於98年6月22日已清償系爭貸款,並辦理抵押設定註銷(證一),詎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猶執系爭本票據以聲請 之民事裁定(案列:95年度票字0000000號)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度司執字第55508號給付票款事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50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緣訴外人張金玉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系爭貸款,原告及訴外人張瑞蘭為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證一),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證二)交付南山人壽公司收執,並設定動產抵押權。詎張金玉取得貸款後,未依約分期償還,反將車輛交予當舖換取現金(被證三、四),致南山人壽公司無從覓得抵押物 拍賣抵償,形成呆帳損失。嗣後南山人壽公司將本筆債權讓與被告(被證六、七),動產抵押權並隨同移轉被告。為避免當舖將車輛賣給俗稱殺肉場之汽車零件拆解場,或私自運往其他國家販賣,被告經與該當舖協商,由當舖代償35萬元後,由被告出具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使當舖得以過戶該車。故被告於扣除當舖代繳金額後(被證八),剩餘債權額本可繼續追償。系爭貸款債權既未消滅,自無從以債權人出具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同意將從權利之抵押權塗銷為由,逕而認定所擔保之系爭貸款債權已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先稱,伊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貸款業於98年6月22日已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設定 之註銷,然被告不啻未返還系爭本票,猶執以聲請民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註銷登記申請書及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為證。然參諸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稱:伊係訴外 人即系爭貸款借貸人張金玉之女婿,該自小客車是伊買的,實際上是伊在開,只是名義人為張金玉,伊有將該車典當予當舖,嗣由伊之友人與被告協商後,再向當舖購得該車並辦理過戶方式清償系爭貸款,但伊找不到本件清償證明等語,可知,原告僅係以伊岳母名義申貸購買該車,辦理系爭貸款,原告實為該車之使用者,且自承將該車向當舖典當,其後非由伊直接向貸與方清償,而係由所謂的友人與被告協商後,再向當舖購得該車並辦理過戶,則伊所稱友人代為協商清償云云,應認實係該第三人向當舖購得該車並辦理過戶,則系爭貸款之受償數額及範圍,仍應依被告實際因第三人向當舖購車而受償金額及範圍為據。然原告迄未就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系爭本票所載,兩造乃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5.48計付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式:548/10000x365=20/100,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乙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又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債權計算書所載,系爭貸款自94年6月至95年6月間已分期清償本金331,001元及利息121,919元,並於98年6月22日繳款35萬元部分(備註欄記載: 當舖拋動),尚有本金1,068,999元未給付等節,亦有該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是以,本件被告依約定利率,自95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2日間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尚有640,814元未給付(計算式:1,068,999x【20/100】x【1/365】x1,094=640,81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費用11,353元及利息中338,647元,系爭貸款尚餘本金1,068,999元未清償等節,應堪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業於98年6月22日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貸款業經伊清償完畢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芯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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