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陳俊華、邱建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賴堅 被 告 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 被 告 邱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書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3、6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俊華、邱建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之授信往來,並 於111年6月23日向原告為附表所示2筆借款,簽立授信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約定利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1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各2份、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50萬元 435萬元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112年1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 0.337% 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4% 2 50萬元 48萬3,332元 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112年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 0.337% 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4% 合計 500萬元 483萬3,332元 - - - -